原告罗某某,学生。
法定代理人罗明利。
委托代理人杨克清,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某某,个体工商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890350458F,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0号15、、17、、28楼。
负责人吴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义山,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永宁,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明浩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法定代理人罗明利、委托代理人杨克清,被告杨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义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20时40分许,杨某某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沿当阳市环城南路由南向北行驶途中与罗某某相撞至其受伤,杨某某用肇事车将罗某某送到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罗某某住院2次112天,支付医疗费95939.98元。出院时医生诊断: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右侧额颞顶枕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颞部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肿胀并脑疝形成,双侧颞顶骨骨折,冠状缝,左侧蝶鳞缝分离性骨折,颅底骨折并鼻血漏,右侧颜面软组织肿胀,右侧下肢软组织损伤。2016年4月27日,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作出宜仁和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4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是罗某某重型颅脑损伤造成右额颞枕叶挫伤后软化灶形成并下肢轻瘫的伤残等级为Ⅸ级;颅脑外伤致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为Ⅹ级。后期治疗费4000元,护理时间180日,营养时间120日。支付鉴定费3000元。2015年8月25日,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当公交认字(2015)第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某某对其交通事故认定结论有异议,向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2015年9月23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宜公交复字(2015)第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撤销当公交认字(2015)第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令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重新认定。2015年10月9日,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当公交重认字(2015)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粤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罗某某在宜昌市现代信息中等职业技术学校读书,居住地是当阳市玉阳办事处东群村环南公寓,环南公寓在当阳市城区中。事故发生后,杨某某已支付罗某某70600元。
本院认为,杨某某驾驶粤A×××××号小型轿车致罗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粤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杨某某予以赔偿。关于罗某某的赔偿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回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25号)的精神,受害人即使户口在农村,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的,均可按城镇居民对待。因罗某某为在校学生,并在城区居住,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支持,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客观事实。关于罗某某的医疗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没有提交医保部门或有权审核单位的审核依据,对其医疗费,本院据实支持。关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杨某某对当公交认字(2015)第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有异议,向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撤销当公交认字(2015)第0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令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重新认定,其作出当公交重认字(2015)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没有提交免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的鉴定费是属于查明事故原因、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根据罗某某提交的证据和本院查明的事实,其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分别酌定3360元(30元/天×112天)、3600元(30元/天×120天)。罗某某的其他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罗某某的损失253464.38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损失106899.98元[医疗费95939.98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30元/天×112天)、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伤残赔偿限额损失143564.40元[护理费14040元(78元/天×180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19024.40元(27051元/年×20年×22%)、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它损失鉴定费3000元。经核算,罗某某的损失253464.3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赔偿,其中在医疗费用限额赔偿10000元,在伤残费用限额赔偿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余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罗某某的损失253464.3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赔偿;被告杨某某已给付原告罗某某70600元,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罗某某的赔偿款中扣除后返还给被告杨某某。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收款单位:当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账号:17×××5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0元,减半收取790元(罗某某已预交),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明浩
书记员:张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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