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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娟娟与中房集团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罗娟娟
伍小明(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
程飞(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
中房集团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周浩云(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

原告罗娟娟。
委托代理人伍小明、程飞,均系湖北磁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房集团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黄某市黄某港区纺织五路8号。
法定代表人赵建华,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浩云,湖北元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娟娟与被告中房集团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雷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青青、人民陪审员汪慧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2015年7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浩云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青山花园第二幢四层a号房,房屋所在地块系出让土地,土地使用年限70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付清了房款并于2003年10月24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
在被告通知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后,原告获知房屋所在地块的性质仍为划拨土地而非出让土地。
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信守合同约定,使原告获得出让性质的土地使用权证。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办土地出让手续、补缴相应的土地出让金并向原告交付办理出让土地使用权证的相关文件。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开庭审理中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2)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
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双方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相关约定,以及涉案房屋所属土地的性质。
证据三、(1)黄计资字(1999)第216号文件,即《关于下达青山花园小区第一期f.h等商品房开工计划的批复》;(2)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复印件。
证明青山花园小区批复为商品房建设项目。
证据四、团城山国绣园71号项目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天方百花园兰园项目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
证明被告出售房屋单价高于或与同期商品房单价持平,原告支付的房屋价格应为商品房对价。
被告辩称,1、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原告的诉讼请求并非系被告的合同义务,应予驳回。
2、合同条款中的“出让”二字系笔误,应为“划拨”,不应产生“出让”之后果。
(1)《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一条项目建设依据中已明确批准文件号为“黄国土(2001)第01号”。
根据该文件规定,用地只能是以划拨方式取得,不能因当事人之间在合同中的笔误,而更改了政府政策文件规定地块的性质。
(2)在黄国土(2001)第01号批文中,已明确规定该项目工程为“安居工程”,具有政府政策性优惠条件,其与普通商品房开发工程的区别就在于用地为划拨,而非出让。
(3)《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一条中“编号”字样后的空格内应填写宗地号,而不是有关行政机关的审批文号。
合同中该处填写“黄国土(2001)第01号”显然是将行政审批文号误写为宗地号,随后的使用年限也即是依据黄国土(2001)第01号文件的日期所确定,故可充分说明系笔误。
(4)青山花园安居工程系黄某市当年重点安居工程,由黄某市政府依据黄政办发(1997)11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体改委、市房改办、市安居办《关于通过实施安居工程启动我市房地产市场的意见》的通知内容,经黄某港区向黄某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申请安居工程定点于1997年11月5日获批后,于1998年2月11日经黄某市计划委员会同意对“青山花园小区”安居工程立项,1999年3月24日经黄某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土地权属合法性及用地审批手续规范性后,于1999年4月2日经市规划局批准,2001年3月5日经黄某市土地管理局作出编号为黄国土(2001)第01号审核通过,于2003年经黄某市人民政府作出黄证地【划拨】批字(2003)第1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通知书》确认将本案地块划拨至被告使用后进行开发而成,“青山花园”安居工程经过一系列的严格审批,其所使用的土地亦是经过合法审批,从1997年至2003年土地审批情况来看,前后的申请及批示一致指向“划拨”土地,而不是出让性质。
(5)“青山花园”安居工程作为市政府的重点立项工程,在当时影响面广,公示程度高,报纸、电视电台的宣传面和宣传力度大,被告的开发、建设和销售行为均受到特别的关注,不存在将影响力如此之大的安居工程的安居本质转换为进行纯商品房开发的事实,也无这种可能。
因是全省及本市首家重点“安居工程”,价格低于同等情况的其他楼盘销售价格,所以楼盘销售火热,受到了建筑、规划、房屋管理部门及省政府、当地政府很高的关注,楼盘开售现场的预售许可、土地审批文件、对外公示、广告均有明确表明所售房屋为政府免收土地出让金的“安居工程”,以让出利润空间让百姓受益,信息公开化程度高,原告购买时对以上信息应有知悉。
一个出让土地的性质的事实出现在安居工程中不仅违反了相关法规政策的规定,亦存在不合理性。
(6)政府开发“安居工程”的目的是立足于当时社会条件,着眼于改善安居问题,其重点不是商品房交易。
而划拨出让也受到政策和法律依据的严格限制,当时青山花园系首家安居工程,被告并无主观将“划拨”变“出让”的考虑,也无此必要和可能。
(7)青山花园安居工程的房屋销售价格明显低于同期市场上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同类房屋价格,原告已在购买价格里享受了国家优惠政策,而被告也没有在划拨转变为出让之间进行盈利,也足以说明是划拨土地。
(8)彭鹏曾是被告的工作人员,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书写是出其之手,其对划拨和出让之事宜应比其他原告有一定认识,确系被告笔误而成。
(9)青山花园系黄某市首家安居工程,在黄某地区的房地产发展史上有一定意义,也是房地产改革变迁的一个见证,已经嵌印在历史之中,有些工作不能以现在的标准去衡量当时的行为和方式,不能脱离当时的历史背景,也不能因笔误而去改变历史。
(10)被告向原告交付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相关文件之诉讼请求,被告可应原告要求提供相应文件材料。
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原告对安居工程和划拨性质是明知的,故被告提出时效抗辩。
不论缔约时的情况,从原告诉状陈述可知,原告自收到被告通知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或领取分割转让许可证时就已知土地系划拨性质,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开庭审理中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
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1)黄政办发(1997)11号文件,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体改委、市房改办、市安居办《关于通过实施安居工程启动我市房地产市场的意见》的通知》;(2)《关于通过实施安居工程启动我市房地产市场的意见》;(3)1997年11月5日,黄某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业务审查会纪要》;(4)黄计资字(1998)第19号文件,即《关于黄某港区“青山花园小区”安居工程立项的批复》;(5)黄某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缴费通知单;(6)1999年3月24日,建设用地审批通知单;(7)1999年4月2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8)2001年3月5日,黄国土(2001)都01号建设用地审批通知单;(9)2001年5月18日,(2001)甲字第04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单;(10)2001年11月5日,建设用地审批通知单;(11)2001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12)2003年5月9日,黄政地[划拨]批字(2003)第1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通知书;(13)2009年11月24日,《土地调查情况说明》。
证明“青山花园”安居工程经过一系列严格审批手续,土地性质系划拨。
证据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证明合同中对土地性质的书写系笔误。
证据四、(1)2010年6月13日、7月2日,被告向业主发布的《通知》;(2)2010年7月30日、8月23日,被告向黄某市黄某港区土地局作的《情况说明》。
证明原告知悉土地性质为划拨土地,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证据五、黄某200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
证明被告开发建设的青山花园小区系安居工程,微利销售,区别于市场价格。
证据六、(1)2002年2月10日的《东楚晚报》报道;(2)2002年10月13日的《东楚晚报》报道;(3)2002年10月25日的《东楚晚报》报道。
证明青山花园小区系当时社会背景下的“经济适用房”,价格低于市场价格,且对社会有公示。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各自提交的证据相互进行了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土地性质为划拨,合同中的“出让”系笔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文件只是系列文件中的一份,从系列文件中可知土地性质为划拨,出售的房屋属于安居工程;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两份合同均系复印件,且不具有可比性,青山花园地段优于二者,但价格却低于二者,系安居工程。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出让”二字系手写,且所有合同均写明“出让”,不属于笔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通知、单方制作的情况说明,不能证明通知的对象;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微利销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系第三方媒体报道,无其他证据印证,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买受人不一定知道经济适用房的土地性质,报纸亦不是法定公示程序,所以不能证明原告知道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直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1)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是同一的,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中的(2)和(3)、证据三均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能够证明本案客观事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系复印件,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印证证据四中的(1)已告知原告或通过其他方式公布,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印证证据四中的(2)已由相关部门接收,故对证据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五系网上下载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六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报道中亦未说明土地使用权类型,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职权在房产部门调取三份《房屋所有权转移证明书》,在2001年至2002年,三套在公园路地段的经济适用房的单价为780元、850元、1030元。
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注明房屋的具体情况,且价格不能证实房屋的属性是经济适用房还是商品房,应以合同约定和实际行为表现为主。
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青山桥100号、编号为黄国土(2001)第01号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
该块土地面积为18200平方米,规划用途为住宅,土地使用年限自2001年3月5日至2071年3月5日;被告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现定名青山花园;原告购买的商品房为第二幢四层a号房,面积为131.33平方米,房屋为包干价,总金额121020.6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购房款,被告交付房屋给原告,并于签订合同当日协助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
现原告认为被告应为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类型应当为出让,故而成讼。
另查明,1998年2月11日,黄某市计划委员会下发黄计资字(1998)第19号文件,同意“青山花园小区”安居工程立项;1999年4月2日,黄某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为安居工程给被告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准予其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手续;2001年3月5日,黄某市土地管理局作出黄国土(2001)第01号《建设用地审批通知单》,内容为:被告位于青山桥100号的安居工程项目,经审核,土地权属合法,资料齐全,土地面积18200平方米,用地审批手续正在办理,现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3年5月9日,市国土局核发黄政地[划拨]批字(2003)第1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通知书》,核定将黄某港青山桥的国有土地15772.30平方米,划拨给被告使用。
再查明,2001年9月24日,被告办理了黄房售字(2001)0016号《湖北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书》,预售商品房项目名称为青山花园项目地址为青山桥100号。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本案涉案房屋根据被告提供的政府相关文件为安居工程,其土地性质亦属划拨土地。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娟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罗娟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
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某市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户:17×××29,汇入地点:湖北省黄某市。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可以直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1)与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是同一的,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中的(2)和(3)、证据三均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能够证明本案客观事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系复印件,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印证证据四中的(1)已告知原告或通过其他方式公布,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印证证据四中的(2)已由相关部门接收,故对证据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五系网上下载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六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报道中亦未说明土地使用权类型,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职权在房产部门调取三份《房屋所有权转移证明书》,在2001年至2002年,三套在公园路地段的经济适用房的单价为780元、850元、1030元。
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注明房屋的具体情况,且价格不能证实房屋的属性是经济适用房还是商品房,应以合同约定和实际行为表现为主。
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青山桥100号、编号为黄国土(2001)第01号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
该块土地面积为18200平方米,规划用途为住宅,土地使用年限自2001年3月5日至2071年3月5日;被告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现定名青山花园;原告购买的商品房为第二幢四层a号房,面积为131.33平方米,房屋为包干价,总金额121020.6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购房款,被告交付房屋给原告,并于签订合同当日协助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
现原告认为被告应为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类型应当为出让,故而成讼。
另查明,1998年2月11日,黄某市计划委员会下发黄计资字(1998)第19号文件,同意“青山花园小区”安居工程立项;1999年4月2日,黄某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为安居工程给被告发放《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准予其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手续;2001年3月5日,黄某市土地管理局作出黄国土(2001)第01号《建设用地审批通知单》,内容为:被告位于青山桥100号的安居工程项目,经审核,土地权属合法,资料齐全,土地面积18200平方米,用地审批手续正在办理,现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3年5月9日,市国土局核发黄政地[划拨]批字(2003)第12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通知书》,核定将黄某港青山桥的国有土地15772.30平方米,划拨给被告使用。
再查明,2001年9月24日,被告办理了黄房售字(2001)0016号《湖北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书》,预售商品房项目名称为青山花园项目地址为青山桥100号。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本案涉案房屋根据被告提供的政府相关文件为安居工程,其土地性质亦属划拨土地。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娟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罗娟娟负担。

审判长:周雷刚
审判员:刘青青
审判员:汪慧

书记员:肖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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