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大学,男,汉族,户籍地贵州省。
委托代理人王静,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亚囡,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于东,男,汉族,户籍黑龙江省。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28号2号楼7-9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264577049G。
负责人李培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兆伟,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爽,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罗大学诉被告于东、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大学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兆伟、夏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东、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XX年XX月XX日XX时,罗大学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松岭路北向南行驶至松岭路、科大路路口时,于东驾驶鲁B×××××号车沿松岭路北向南行驶至此变更车道,两车相撞,造成车辆损毁。2015年10月30日,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罗大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于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至青大附院门诊及住院治疗,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37321.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主张在医疗费中存在原告自身伤病产生的费用,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关联性鉴定。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
201X年X月XX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20XX]法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135日,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33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2600元。
21015年11月3日,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王家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罗大学自2008年至今居住于该社区728号。
双山镇木格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加盖毕节市国土资源局毕节双山新区分局双山国土资源所公章),载明罗大学2013年迁入该村,在村中无土地。
原告母亲徐某某XXXX年XX月X日生,其有五名子女;原告之子罗某某XXXX年X月XX日生。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300元。
鲁B×××××号车登记车主是李某某。该车交强险承保人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金额人民币122000元。于东系该车驾驶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青岛市公安局崂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罗大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于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号车登记车主是李某某,于东系该车驾驶员,且二被告均未到庭,故由被告于东、李某某共同承担原告损失30%的赔偿责任。现对原告主张费用分析如下:
1、医疗费37321.25元,有病历及单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残疾赔偿金,[20XX]法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其在青岛居住已满一年以上,故可参照2015年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为80740元(40370元/年×20年×10%)。原告母亲徐某某XXXX年XX月X日生,其有五名子女,计算徐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605.2元(26052元/年×5年×10%÷5人);原告之子罗某某XXXX年X月XX日生,计算罗某某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02.6元(26052元/年×1年×10%÷2人)。总计残疾赔偿金为84647.8元(80740元+2605.2元+1302.6元)。
4、护理费,[20XX]法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起135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故可参照2015年青岛市社平工资计算护理费为19867元(53715元/年÷365天×135天)。
5、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伤情,本院确认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33天。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工资收入情况,故可参照2015年青岛市社平工资计算误工费为34289元(53715元/年÷365天×233天)。
6、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必然对原告的精神造成损害,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元为宜。
鲁B×××××号车交强险承保人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7641.25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的限额,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自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负担10000元,超出限额的27641.25元(37641.25元-10000元)由被告于东、李某某按比例承担8292.38元(27641.25元×30%)。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0003.8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残疾赔偿的限额,故本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10000元,超出限额的30003.8元(140003.8元-110000元)由被告于东、李某某按比例承担9001.14元(30003.8元×30%)。
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自交强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被告于东、李某某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7293.52元(8292.38元+9001.1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自交强险赔偿原告罗大学经济损失(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
二、被告于东、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罗大学经济损失17293.52元;
三、驳回原告罗大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3元,鉴定费26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273元,由原告罗大学负担6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5429元,由被告于东、李某某负担78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翠玮 人民陪审员 辛 辉 人民陪审员 王庆三
书记员:楚楠 附注:赔偿义务人可将赔偿款项直接支付给赔偿权利人,或将赔偿款支付至本院指定账户,支付至本院指定账户时请注明案号。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崂山支行 账户名称: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帐号: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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