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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大云与雷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罗大云
胡道海(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
雷某某
何竣清(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

原告罗大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道海,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竣清,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大云诉被告雷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黄正全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大云及委托代理人胡道海、被告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竣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大云诉称,2012年12月30日,被告雷某某与湖北钟祥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桥梁工程承包协议书,载明:湖北钟祥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将张集大桥危桥改造工程承包给雷某某,承包形式为:施工总承包。
协议签订后,被告雷兆
兵因无力承建该工程,遂将工程转包给原告罗大云。
随后,原告罗大云投入工程建设中,被告雷某某没有实际参与施工。
工程建设开支费用、人力、物力均由原告罗大云承担,被告雷某某仅仅帮忙协助原告结算工程款。
后被告雷某某以个人名义从湖北钟祥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领取工程款15万元未交付原告,原告多次索款无果,请求判令被告雷某某返还不当得利工程款1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罗大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A1:原告罗大云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证据A2:(2013)鄂钟祥民二初字第00136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于证明诉争的工程系湖北钟祥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雷某某,被告雷某某转包给原告罗大云;原告罗大云为实际施工人;被告雷某某在发包方领取15万元未交付给原告;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证据A3:决算明细1份,用于证明原告施工工程款为92万元的事实。
证据A4:购货单据3份,用于证明原告施工钢材系由原告购买。
证据A5:购货单据6份,用于证明原告施工设备(发电机、弯曲机、搅拌机等)系由原告购买。
证据A6:购货单据8份,用于证明原告施工水泥系由原告购买。
证据A7:购货证明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施工砂石由蔡芝梅供给原告。
证据A8:承包协议1份,用于证明原告将张集大桥改建工程中的地模座及20米箱梁承包给李久国完成的。
证据A9:承包协议1份,用于证明原告将钢筋制作和绑扎承包给了舒行军。
证据A10:民事诉状1份,用于证明原来的诉讼请求是返还工程款,现在的诉讼请求是不当得利,并非重复起诉。
被告雷某某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告的不当得利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雷某某并未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原告,而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就同一事实已向荆门市掇刀区法院起诉,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后该案已移送钟祥市石牌法庭审理,该裁判结果未出来前,以同一事实向法院起诉,属重复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雷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B1:《桥梁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1份,用于证明被告与湖北湖北钟祥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一份工程合同,被告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原告与合同没有关系,被告并未将工程转包给原告,工程价款为428万元。
证据B2:《张集大桥已完成工程量》核对表1份,用于证明该工程完成的工作量,被告与湖北钟祥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核对应当结算的款项。
证据B3:湖北楚维工程监理咨询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辛先海)的证明1份,用于证明2013年元旦工程开工时,工程所需的弯曲机大小各1台,切断机1台,配料机1台,租赁倒梁模具、援助模具各2套是被告运到施工现场;钢筋制作工、打板工是被告所聘请,打桩机也是被告雇请的,被告是合同当事人,并且进行了大量的工程投入。
证据B4:检测费发票1份,用于证明被告在工程实施中支付检测费20000元。
证据B5:湖北钟祥通达路桥工程公司证明2份,用于证明被告没有转让合同,只有被告同意,罗大云才能结算工程款,并且原告已经结清了工程款。
证据B6:钟祥市人民法院(2013)鄂钟祥民二初字第00136号民事判决书、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荆门民三终字第00027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是合同当事人,并且是合伙实际施工人。
证据B7:2014年9月22日原告向掇刀区人民法院起诉书1份,掇刀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钟祥市人民法院传票1份(2015.12.29),用于证明原告就同一事实向法院起诉,在没有裁判结论的情况下又重复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
经庭审质证,被告雷某某对原告罗大云提交的证据A1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雷某某对原告罗大云提交的证据A2、A3、A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雷某某并未将工程转包给罗大云;决算明细不能证明罗大云完成的工程量为92万元,只能证明雷某某承包的工程量参与完成的为92万元。
该决算为雷某某签字,不能代表是原告单方完成的工程量;原告罗大云于2014年9月22日就该事实已向荆门市掇刀区法院起诉,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后该案件已经移送由钟祥市石牌法庭审理,该判决结果没有出来以前现在又以同一事实向钟祥市人民法院起诉,两次起诉除了案由不同,事实理由与诉讼请求均一致,即为重复起诉。
被告雷某某对原告罗大云提交的证据A4至A9有异议,认为证据A4至A6购货单据均是出货单,不是正规的税务发票,也不能证明票据所涉及的材料用于建设了张集大桥,证据A7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证据A8至A9承包协议没有签订日期,承包人没有相应资质。
原告罗大云对被告雷某某提交的证据B1、B2、B5、B6、B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桥梁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已经在钟祥市人民法院(2013)鄂钟祥民二初字第00136号民事判决书上被认定,应以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的为准。
原告罗大云为实际施工人;张集大桥已完成工程量核对表不能证明雷某某参加了施工;湖北钟祥通达路桥工程公司证明与雷某某和湖北钟祥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雷某某的承诺相吻合,由雷某某负责结工程款,不能证明雷某某是实际施工人;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只是解决了程序问题,并未实际审理。
起诉状所诉的请求与本次诉讼不同,不属于一事二理。
对证据B3有异议,认为监理公司作为单位不能作为证人,证人辛先海应当出庭作证;对证据B4不清楚,检测费是原告支出的。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雷某某对原告罗大云提交的证据A2、A3、A10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罗大云对被告雷某某提交的证据B1、B2、B5、B6、B7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证据B3证人虽未出庭作证,但该证言与证据A2、B6相映证,证明本案的部分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B4,原告称不清楚,并称检测费系原告所交纳,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证据A4至A9,被告的质证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
本案中,原告罗大云、被告雷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已被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鄂钟祥民二初字第001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雷某某承接工程后,与原告罗大云合作,且各自分工明确,并都先后投入了物力和人力,原告罗大云与被告雷某某均为张集大桥危桥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被告雷某某作为张集大桥危桥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从湖北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领取工程款并非不当得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大云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罗大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
本案中,原告罗大云、被告雷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已被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鄂钟祥民二初字第001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雷某某承接工程后,与原告罗大云合作,且各自分工明确,并都先后投入了物力和人力,原告罗大云与被告雷某某均为张集大桥危桥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被告雷某某作为张集大桥危桥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从湖北通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领取工程款并非不当得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大云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罗大云负担。

审判长:黄正全

书记员:谭翛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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