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全洲,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绍伟,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靳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全洲、被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绍伟、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靳某系同村村民,关系很好。2016年10月24日7时许,原告正在农地里扒玉米,靳某打电话说被告张某某的收割机坏了,要借原告的切割机,并告知将切割机搬到院里使用。二被告就到原是原告的住宅,现是库房里使用原告的切割机对部件进行了切割。三十分钟后,原告的女婿庄严给原告打电话说家里刚才使用切割机的库房着火了,其已拨打了119报警。此时,二被告因部件切割反了要重新切割,又返回到原告家中。看见库房着火后,靳某参与了救火,而张某某反而躲了起来。原告赶回家时,房屋已经烧落架了,消防车也到了。库房内什么物质也没有抢救出来。该次火灾经林口县公安消防大队林公火认字{2016}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直接财产损失为102237.73元,属于一般火灾事故;不排除切割机切割时产生火花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原告认为,原告的库房内没有任何火种及火灾隐患,是二被告使用切割机时不当、没有安全防范,致使飞溅的火花引燃了库内可燃物,导致火灾的发生。该火灾不仅造成了消防队认定的损失,而实际损失远远大于消防队统计的损失,实际损失约在200000元左右。火灾发生后,靳某积极同原告协商赔偿问题,而张某某却极力回避赔偿事宜。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直接财产损失102237.7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张某某没有义务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公安机关的消防责任认定,没有直接认定是由于二被告使用切割机不当,切割时产生火花引燃物质导致火灾。根据认定书中的措辞,可以看出只是不排除切割机切割时产生火花引起火灾这种可能性。所以原告直接根据该火灾事故认定,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证据是不充份的。原告提供的切割机场所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是导致火灾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根据消防部门的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切割机的操作间存在大量易燃危险物品,即存放的汽、柴油。该操作间内除了可燃物品外,均系铁质工具,根据原告方的火灾情况可以看出,是原告存放了大量的易燃危险品,导致火灾如此猛烈和损失惨重,原告明知操作间内不应存放可燃物、易燃物品,而将汽、柴油存放在操作间内,因此原告应对其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公安机关的消防卷宗,反应原告的损失均系原告方的陈述,并无其他证据证实原告的损失范围及损失物品的具体金额及物品的残值金额。综上,该起火灾事故没有直接证据证实是二被告使用切割机不当,所引发的火灾。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靳某辩称,原告没有说将切割机拿到外面使用,对原告说的诉讼事实没有异议,对于赔偿方面服从法律。
通过听取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罗某某家失火是否因被告张某某、靳某使用切割机所导致;二被告是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原告是否存在过错。
审理中、原告罗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林口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意在证明2016年10月24日7时许,因被告张某某、靳某使用原告罗某某的切割机产生火花,引发原告家的库房火灾,造成原告直接财产损失102237.73元。
被告张某某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财产损失金额有异议,具体的损失范围应当有相关的机关进行调查和核定,消防部门没有资格进行核定;事故认定书只是不排除切割机产生火花引发火灾的可能性,并没有直接认定,所以这种可能性在本案中的参与度是多少,应当由相关机关认定,不能认定火灾是被告张某某、靳某导致。
被告靳某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上述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林口县公安消防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做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具有其专业性和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罗某某所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林口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对原告罗某某作的两次询问笔录,意在证明2016年10月24日早晨,原告在地里扒玉米时,于7时5分接到被告靳某要借原告家的切割机干活的电话,原告答应了。不久又接到女婿庄严的电话告知家里库房着火了。
被告张某某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罗某某笔录所述部分事实不属实,原告家中间库房存放切割机的电源是通电状态,不是断电状态,原告有意回避了在库房内存放汽油和柴油的事实,消防队现场勘查认定在库房内存有汽油和柴油,原告所述的损失范围也不属实。
被告靳某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在林口县公安消防大队所作的笔录与消防部门认定的事实基本相符,能够证明原告所证明的问题,被告靳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林口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对庄严作的两次询问笔录,意在证明失火的当日早晨,只有被告张某某、靳某进入原告罗某某家库房,没有其他人。二被告急急忙忙来切割后离开库房,庄严上厕所时发现库房和两侧窗户都有烟,回屋穿上上衣来到库房时,就看到中间门和两侧窗户往外冒火了。从而进一步证明火灾是二被告直接造成的。
被告张某某认为,对证人发现火灾的经过没有异议,对证人证实的损失范围与原告在消防部门证实的损失范围相互矛盾,有很多不一致之处。
被告靳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在公安消防部门所作的笔录与消防机关认定的事实基本相符,能够证明原告所证明的问题,被告靳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林口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对被告靳某作的两次询问笔录,意在证明靳某和原告罗某某联系后,于上午7时10分左右和被告张某某来到原告罗某某家库房,由张某某在库房内操作切割刀片,切割时火花四溅。由于切反了,再次返回准备重新切割时,发现原告家库房冒烟着火,原告女婿庄严报的警。进一步证实了二被告在切割后的较短时间内,原告家库房着火,其后果是二被告造成的。
被告张某某认为,二被告操作完切割机后,对现场进行了检查,根本没有火情。
被告靳某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靳某在林口县公安消防大队所作的笔录与消防机关现场勘查、认定的事实基本相符,能够证明原告罗某某所证明的问题,被告靳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五、林口县公安局消防大队对被告张某某作的两次询问笔录,意在证明2016年10月24日7时许,张某某和被告靳某到原告罗某某家库房时,没有其他人。操作切割机时产生火花,没有采取保护措施。进一步证明原告家库房火灾是张某某操作切割时没有尽到安全使用的义务,造成了火灾事故。
被告张某某对笔录的内容没有异议,但该笔录不能证实火灾是由于二被告使用切割机不当引起的。
被告靳某同意上述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在林口县公安消防大队所作的笔录与消防机关现场勘查、认定的事实及被告靳某的笔录相符,能够证明原告罗某某所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六、林口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火灾现场勘验笔录,意在证明原告罗某某家库房失火的燃烧点,在中间库房内侧的切割机附近,是以电焊机和切割机扇形向外燃烧,最后形成密闭空间内燃烧。进一步证实了火灾是因为使用切割机切割时,四溅的火花引起的。勘验笔录细项里记载有两塑料桶汽、柴油记录事实错误,而是有两个装过汽油和柴油的塑料空桶,原告口述的清单里也没有记载有汽油和柴油。
被告张某某对笔录的内容没有异议,但该笔录证实了原告罗某某违规存放易燃物品,是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应对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靳某同意上述意见。
本院认为,林口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全面详细的证明了火灾现场的存放物品和损失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不了原告罗某某存放易燃物品,是导致该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于被告张某某、靳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七、林口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损失统计表,意在证明火灾造成原告罗某某各种财产最低损失为102237.73元。
被告张某某有异议,认为这只是消防部门向原告罗某某了解具体损失,是由原告单方面陈述的范围和金额,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实际的损失范围和金额,证实不了原告所主张的事实。
被告金凯无异议。
本院认为,火灾损失统计表是林口县公安消防大队依据现场勘查和原告罗某某提供的损失物品作出的火灾损失统计,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被告张某某无证据予以否定,被告靳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八、林口县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说明,意在证明着火点位,是原告罗某某家库房的中间房子内偏西侧,也就是操作切割机的地点。
被告张某某无异议。
被告金凯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是消防部门通过现场勘验作出的火灾事故认定说明,真实客观的说明了火灾产生的原因,被告张某某、靳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九、2016年10月24日,原告和庄严的通话详单,意在证明库房着火的事实是由二被告造成的。
被告张某某对形式要件无异议,但该通话记录不能证实二被告使用切割机引发火灾。
被告金凯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明了火灾发生的时间,与被告张某某、靳某使用切割机的时间相符合,可以证明二被告使用切割机引发火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某某、靳某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过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靳某系同村村民,关系较好。2016年10月24日7时许,被告靳某准备雇佣被告张某某的收割机干活,张某某的收割机割刀坏了,靳某打电话联系同村原告罗某某,要求用其切割机切割刀片,罗某某告诉靳某切割机在库房内,可以使用。靳某和张某某一同来到原告家库房内,由张某某在库房内使用切割机进行操作,切割时火花四溅。操作结束后,二被告离去,走到半道时,二被告发现割刀切反了,即返回准备继续操作。到达原告家时,发现原告家库房着火,靳某即参加救火,张某某返回家中没有参加救火。原告女婿庄严发现家中着火后,立即报警。2016年10月24日10时30分,林口县公安消防大队工作人员对火灾现场进行了勘验,2016年11月15日作出林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3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16年10月24日7时许,林口县刁翎镇样子沟村罗某某家库房发生火灾,火灾烧毁房屋、农业设施、农业机械、农资物品、农产品、木头及部分生产生活物品等,过火面积约288平方米,直接财产损失102237.73元。并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排除放火引发火灾、排出自然引发火灾、排除吸烟不当引发火灾、排除外来飞火引发火灾、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不排除切割机切割时产生火花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起火部位位于罗某某家库房中间房屋内偏西侧。对该火灾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复核申请。张某某庭审时,对林口县公安消防大队依据现场勘查和原告提供的损失物品作出的火灾损失统计有异议,经本院示明,其在指定期间内,未提出重新进行火灾损失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靳某借用原告罗某某的切割机进行机械加工,疏忽安全防范措施,明知切割时会产生火花,却没有将切割机提到库房外使用,而是在放满杂物的库房内实施操作,因而导致火灾的发生,给原告的私有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生产和生活造成困难,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连带责任。林口县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现场进行了勘验,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不排除切割机切割时产生火花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本案应由二被告承担未侵权的举证责任,二被告未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中,消防部门已经排除了其他原因产生火灾的可能性,可以认定是由与二被告使用切割机时产生的火花,引燃库房内杂物导致火灾的发生。张某某辩称,原告在库房中放置易燃品是导致火灾发生的主要原因的答辩意见,不符合农村生活常理,原告为了生产及生活的需要,即使在库房内放置了少量的易燃品,亦符合农村生产、生活常理。且原告与靳某个人关系良好,为了帮助他人而无偿将切割机交给二被告使用,其互帮互助的行为可嘉,在其个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况下,再去承担火灾责任,有悖社会公德,张某某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林口县公安消防大队对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计算时进行了核实、折旧、烧损率折算,认定原告直接财产损失为102237.73元,是客观真实的。张某某虽然对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金额有异议,但未在本院审理时指定的期间内,申请委托有关部门重新进行财产损失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证据证实的损失金额,予以采信,二被告应当按照林口县公安消防大队依据现场勘查和原告提供的损失物品作出的火灾损失统计数额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罗某某人民币102237.73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5元,减半收取1172.5元,由被告张某某、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德林
书记员: 李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