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士某。
委托代理人王义,湖北京中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成。
委托代理人宋文权,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荆门高某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长明,经理。
上诉人罗士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成、原审被告荆门高某化工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一、撤销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4)鄂东宝民二初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0元退还给上诉人罗士某。
审 判 长 王小云 代理审判员 冯 杰 代理审判员 王晓明
书记员:马咏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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