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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与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舜、艾天彬,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枝江市。

原告罗某与被告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天彬、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9月7日至10月7日为双方当事人调解期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299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原、被告达成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将被告承租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武装部(以下简称武装部)位于胜利路的门面转租给原告经营,租赁期限暂定一年,约定年租金15000元,转让费13500元。2015年12月3日,原告入驻装修。被告在与原告订立合同时隐瞒了其租赁期截止2015年12月31日到期的事实,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由此造成的房屋装饰装修损失计28090元,鉴定费1400元被告依法应予赔偿,原告给付被告门面转让费13500元应予退还。
被告王某某辩称,1、本案原告起诉的事实,枝江市人民法院已于2016年就此事已作出处理,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2、原告起诉称被告隐瞒了租赁期限截止2015年12月31日到期的事实,不能成立。被告与武装部之前形成的房屋租赁关系,其租赁合同均是一年一签的。2015年武装部根据上级军事机关关于部队营院正规化建设的有关要求,对营院大门及门面进行改造,被告与武装部就没有签订租赁合同,但双方签订了“出租门面搬迁协议”,约定新门面建成后,由武装部交给被告一个新门面。武装部于2015年10月8日将门面钥匙交给被告,被告交纳了几个月的房租。大约2015年10月底,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将该门面转租给原告,原被告的房屋转租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并无隐瞒的事实。之后,原告与武装部签订了新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与武装部的租赁合同关系终止。3、原告请求的损失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原告的损失系出租人武装部根据上级军事机关的相关军事通知而解除所造成的,被告并不知道武装部要将门面收回。原被告的转租协议是2015年10月签订的,而武装部下达收回门面通知是2016年4月,2016年6月6日才正式通知停止营业。被告在这个过程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1月1日与武装部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武装部将位于枝江市马家店街办胜利路24号门面一间出租给王某某使用,合同一年一签。2015年武装部营院大门改造,武装部与王某某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承租门面搬迁协议》,并约定新门面建成后,应及时通知王某某续租经营。后武装部大门改造工程结束后,于2015年10月8日将新建门面继续租赁给王某某,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王某某向武装部交纳2015年10月8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租金2302元。2015年10月底王某某将该门面交给罗某,罗某对门面进行了装修。2016年4月,武装部按照上级军事机关要求,军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向王某某与罗某送达了《关于终止租赁合同并收回军产的通知》,通知其2016年6月底前停止经营。双方为装修赔偿事宜产生争议,武装部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武装部与王某某、罗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实际解除;要求王某某、罗某腾退房屋;支付实际占有期间的租金,并支付违约金1000元。王某某、罗某在该案中辩称,两人系合伙经营,同意腾退房屋,但要求武装部赔偿装修损失50000元。本院于2016年作出(2016)鄂0583民初102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中本院认为从2015年10月8日起武装部与王某某之间基于原《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不定期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可随时解除合同,出租人解除租赁合同的,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武装部于2016年4月18日向王某某送达终止租赁合同并收回军产的通知,双方的合同解除自通知到达时解除,故认定双方的租赁合同于2016年4月18日解除…王某某、罗某要求武装部赔偿装修损失与合同约定不符…。最终判决确认武装部与王某某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4月18日解除;王某某、罗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拆除租赁房屋内没有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品,将租赁房屋返还给武装部;…该判决生效后,王某某、罗某未在规定期限内交还租赁房屋,武装部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罗某将房屋交还给武装部。罗某因装修损失要求王某某赔偿未果,诉至本院。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一份2016年1月1日武装部与罗某签订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但该合同中承租人罗某没有签字,只有出租人武装部的签名盖章。原被告在本案中均认可武装部的门面房屋系王某某转租给罗某。罗某称支付给王某某门面转让费13500元,王某某对收取转让费不予认可。2017年11月15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原告的委托出具评估报告书:2016年6月30日枝江市卓凤烟酒商行的装潢价值2809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执行笔录复印件、出资门面搬迁协议、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2016)鄂0583民初1023号民事判决书、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2016)鄂0583民初10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判决书已确认武装部与王某某之间的租赁合同于2016年4月18日解除,并且判决王某某、罗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拆除租赁房屋内没有形成附合的装饰装修物品,将租赁房屋返还给武装部。执行中罗某已将租赁房屋交还给武装部。原被告在本案中均认可武装部的门面房系王某某转租给罗某,与本院生效法律文书中判决王某某、罗某共同返还房屋也不相抵触。因为即使王某某、罗某之间存在房屋转租的事实,而原告提供的2016年1月1日的武装部单方签名盖章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为罗某,说明出租人武装部认可该房屋由王某某转租给罗某的事实,只是罗某没有与武装部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而已。武装部与王某某之间的租赁合同解除是基于军事需要,而不是因为与王某某的租赁合同到期,王某某对于合同的解除没有任何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装修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某将租赁武装部的房屋转租给原告罗某,原告接受房屋并进行装修,被告交付了转租房屋,该转租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即使支付了被告转让费,也是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况且现原告也没有提供支付转让费的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7元,由原告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新建

书记员: 黄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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