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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罗某某,湖北开元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工。
委托代理人卞周华,枝江市中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昌营业部),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沿江大道80-A号。
代表人刘鑫海,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某某,司机。

原告告罗某某与被告龙某某、人保财险宜昌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久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卞周华,被告龙某某、人保财险宜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余下部分损失由被告龙某某予以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相关司法解释,原告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宜。被告人保财险宜昌营业部主张对罗某某超出医保用药标准的部分不承担责任,但未举证证明罗某某的那些用药超出了医保标准,及与该部分用药相对应的在医保药品目录中疗效相类似的药品,和两者之间的价格差额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宜昌营业部该辩称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罗某某损失的认定,经庭审核实、协商,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损失有:住院医疗费65587.98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营养费2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659元、财产损失2187元、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确定为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酌定7200元(80元/天×90天),误工日算至鉴定前一日确定为127天,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为160元/天是合理的,误工费确定为20320元(160元/天×12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4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79507.98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原告罗某某的经济损失179507.9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宜昌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3670元,扣抵前期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10367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某医疗费64337.98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具体支付至下列帐户:户名:枝江市人民法院;帐号:57×××91;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枝江马店路支行);
二、原告罗某某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龙某某负责赔偿。被告龙某某前期支付的32087.98元扣除应赔偿部分后的余额30587.98元,原告罗某某返还被告龙某某;
三、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久红

书记员:陈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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