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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可、薛某某等与黄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罗某可,男,生于1935年6月21日,汉族,湖北省枝江市人,住湖北省枝江市,系受害人罗平之父。
原告:薛某某(曾用名薛世凤),女,生于1940年10月18日,汉族,湖北省枝江市人,住湖北省枝江市,系受害人罗平之母。
原告:黎孔淑,女,生于1964年12月17日,汉族,湖北省枝江市人,住湖北省枝江市,系受害人罗平之妻。
原告:罗黎明(曾用名罗黎民),女,生于1987年9月23日,汉族,湖北省枝江市人,住湖北省枝江市,系受害人罗平之长女,
原告:罗晓明(曾用名罗小民),女,生于1994年12月27日,汉族,湖北省枝江市人,住湖北省枝江市,系受害人罗平之次女。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曹传强,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某,男,生于1985年1月5日,汉族,湖北省枝江市人,住湖北省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唐建平,湖北演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枝江市马家店迎宾大道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3060686905F。
负责人:李进山,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余平,男,生于1985年10月24日,汉族,湖北省秭归县人,住湖北省秭归县,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罗某可、薛某某、黎孔淑、罗黎明、罗晓明与被告黄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因本案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黎孔淑尚未治疗终结,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作出(2017)鄂0581民初1547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中止诉讼,黎孔淑治疗终结并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2017)鄂0581民初1547号之二民事裁定将本案恢复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艾贻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孔淑、罗黎明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传强、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建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可、薛某某、黎孔淑、罗黎明、罗晓明诉称:2017年6月26日9时3分许,被告黄某驾驶鄂Q×××××号重型货车行驶至在225省道枝城长江大桥桥南下桥路段与245县道交叉路口时与受害人罗平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后载黎孔淑)相撞,造成罗平受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乘车人黎孔淑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某与受害人罗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黄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黄某在事故发生后赔偿500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五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364757.25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某赔偿;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异议,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黄某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或以下的责任;被告黄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向两位受害人垫付了14000元的医疗费,支付了50000元的赔偿款;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主张标准过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黄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项目10000元、死亡伤残项目110000元、财产损失7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为本案交通事故的两位受害人垫付医疗费10000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申请调取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可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双方责任分担、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6日9时3分,被告黄某驾驶鄂Q×××××号神宇牌重型自卸货车沿225省道由枝江往枝城方向行经枝城长江大桥桥南下桥路段与245县道交叉路口时,恰遇受害人罗平驾驶鄂E×××××号本田牌两轮摩托车后载其妻黎孔淑沿245县道由枝城方向驶来向枝城大桥方向右转弯,受害人罗平所驾车辆及人员左侧与被告黄某所驾车辆左侧尾部在路口处发生刮擦,造成受害人罗平、黎孔淑倒地受伤,其中受害人罗平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7月26日作出公交认字(2017)第581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受害人罗平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黎孔淑无责任。被告黄某于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向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申请并于2017年8月5日被受理,因五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宜公交复字[2017]第0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决定终止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被告黄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12日0时至2018年1月11日24时。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预付赔偿款50000元、垫付医疗费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5000元。
另查明,五原告与受害人罗平均为湖北省××××村村民,六人在湖北省××××村承包有耕地8.29亩。原告罗某可、薛某某共育有一子一女,其女早夭,两原告一直由受害人罗平赡养。原告黎孔淑与受害人罗平自2015年8月至2017年3月在湖北新南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并居住在该公司位于点军阳光花苑项目工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五原告损失的范围和数额,《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是否应当确认以及原、被告之间赔偿责任的分担。
一、关于五原告损失的范围和数额,本院对五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认定11807.75元;2、丧葬费为51415元÷2=25707.50元;3、死亡赔偿金,受害人罗平虽为农村居民,但其生前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则死亡赔偿金为29386元/年×20年=587720元;4、误工费,原告罗某可、薛某某年事已高且未提供因参加丧葬事宜产生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原告黎孔淑尚在医院接受治疗,原告罗晓明尚未参加工作,故本院对原告罗某可、薛某某、黎孔淑、罗晓明主张因参加丧葬事宜产生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罗黎明从事居民服务业,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按照误工3天计算误工费为32677元/年×3天÷365天/年=268.58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时,原告罗某可年满82周岁,原告薛某某年满76周岁,应当作为被扶养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二原告为农村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0938元/年×5年×2人=109380元,因上述数额的年赔偿总额超过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则被抚养生活费实为10938元/年×5年=5469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受害人突遇车祸身亡,给五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5000元;8、财产损失700元。五原告的上述损失总计696093.83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目损失为11807.75元,伤残赔偿项目损失为683586.08元,财产损失700元。
二、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是否应当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使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定职责而制作的公文书证,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可见,我国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这一公文书证通过采用实质真实的法律推定减轻了援引公文书证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另一方当事人对公文书证的证明力存在异议,则应当提出相反证据必须能够推翻公文书证所证明的事实,即使所提供的证据使公文书证达到了存疑的状态也属于未完成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黄某认为受害人罗平过错明显,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以上的责任,结合本院依申请调取的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7)第581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明受害人罗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按交通信号规定通行,临危未采取措施且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被告黄某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且防护装置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转弯时,未确保安全视距且未紧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并认为受害人罗平驾驶未经检验的机动车及未戴安全头盔、被告黄某驾驶防护装置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受害人罗平和被告黄某的其他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所起作用基本相当,上述事实和意见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询问笔录、尸体检验报告等材料为证,足以认定。被告黄某在法定期限内向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起复核申请,是其行使法定权利的表现,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当事人的复核申请是根据法律规定履行法定职责,并不当然意味着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被告黄某结合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事故现场交通标志照片和事故发生期间鄂Q×××××号货车行驶轨迹截图所证明的事实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证的事实没有实质矛盾,不能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7)第581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黄某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三、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受害人罗平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五原告作为直系近亲属,依法应当得到赔偿。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另一受害人黎孔淑已同时在本院起诉,经审理查明黎孔淑的医疗费赔偿项目损失为41051.61元,伤残赔偿项目损失为84656.76元,则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11807.75元÷(11807.75元+41051.61元)]=2233.8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683586.08元÷(683586.08元+84656.76元)]=97878.52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700元,共计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2233.80元+97878.52元+700元=100812.32元,已赔偿5000元,还应赔偿100812.32元-5000元=95812.32元。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黄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黄某应赔偿五原告余下损失的50%为(696093.83元-100812.32元)×50%=297640.76元,已支付58000元,还应赔偿239640.7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赔偿原告罗某可、薛某某、黎孔淑、罗黎明、罗晓明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5812.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宜都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账户:18×××65,开户行:工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
二、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可、薛某某、黎孔淑、罗黎明、罗晓明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9640.76元;
三、驳回原告罗某可、薛某某、黎孔淑、罗黎明、罗晓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62元,保全费2520元,上述诉讼费用共计3582元,由原告罗某可、薛某某、黎孔淑、罗黎明、罗晓明负担1791元,被告黄某负担17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艾贻学

书记员: 江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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