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繁,江西天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鸿,江西天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味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豪。
被告:周某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上海味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味陈餐饮公司)、周某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繁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9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3、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8日,案外人周某某为被告周某豪在上海开餐饮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年利率20%,于当日将一年利息10,000元计算在内向原告出具《借条》(以下称为《借条一》)一张。原告向案外人周某某出借50,000元现金后,案外人周某某没有依约偿还原告分文借款和利息。2017年4月17日,原告追讨涉案借款时,两被告认可案外人周某某借款的事实,向原告出具《借条》(以下称为《借条二》)一张,并载明原告与案外人周某某借款已作废。但两被告出具《借条二》后至今未偿还原告分文款项,遂涉诉。
被告味陈餐饮公司、周某豪均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二》,载明收到原告现金50,000元整,借款周期为一年,从2017年4月17日至2018年4月16日,每月利息为一分,由借款方每月打入原告指定账户,借款期满后将本金还款给原告,并附言案外人周某某与原告借款已作废。被告周某豪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味陈餐饮公司加盖了发票专用章。
原告为起诉被告,于2018年7月6日与江西天使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由该所指派律师代理原告的诉讼。原告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000元。
另查明,2014年11月7日,原告于银行销户取款20,000元,案外人丁某某于银行销户取款20,000元。
2014年11月8日,案外人周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载明收到原告现金60,000元整,借期一年,从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利息已付)。后《借条一》项下的款项案外人周某某未归还原告,而是作为原告与两被告涉案《借条二》项下的借款。
庭审中,原告称案外人周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中所载明的60,000元借款中50,000元为借款本金,10000元为预收的利息。原告交付案外人周某某的50,000元现金中,其中10,000元为原告原有的现金,20,000元是原告从存款中提取的,另20,000元是案外人丁某某从存款中提取的。原告与案外人丁某某系配偶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借条二》、《委托代理合同》、江西增值税普通发票、取款记录、结婚证复印件及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显系过错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根据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二》,原告与案外人周某某间的借款于2017年4月17日转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且两被告并未表示对除借款本金50,000元外的其他费用承担还款责任,故涉案借款的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7年4月17日。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接受本院的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味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周某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罗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上海味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周某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罗某某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
三、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657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228元,被告上海味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周某豪共同负担2,4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卜军形
书记员:张瑞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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