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
宋家兴(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
郭轻松(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
廖鹏飞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家兴,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轻松,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鹏飞。
上诉人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廖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3民初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家兴、郭轻松到庭参加了诉讼,廖鹏飞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3民初1号判决,改判廖鹏飞偿还罗某某175000元借款。
2.依法判令廖鹏飞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借款金额应为175000元,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20000元。
1.2015年6月16日,廖鹏飞因公路投资向罗某某借款115000元,罗某某于当日向廖鹏飞银行转款50000元,取现15000元,次日又向廖鹏飞银行转款50000元,在一审开庭时,廖鹏飞承认该笔借款,但原审法院却认为罗某某未能举证其与廖鹏飞之间未有其他经济往来,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为借款,而不予支持。
2.2015年6月底、2015年10月14日,廖鹏飞因生活困难向罗某某借款40000元,罗某某于2015年10月14日向廖鹏飞转账4500元,但原审法院却以未提供证据为由不予支持该笔借款与事实不符。
廖鹏飞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罗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
2015年5月19日、2015年6月5日被告因洗车店资金周转共向原告借款20000元。
2015年6月16日,被告因公路投资向原告借款115000元,原告于当日转帐50000元,取现15000元,次日又向被告转帐50000元。
2015年6月底、2015年10月14日,被告因生活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元现金。
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一直未予归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7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9日、2015年6月5日被告廖鹏飞因筹备洗车店资金周转共向原告罗某某借款20000元。
原告罗某某于2015年6月16日二次共向被告廖鹏飞转款50000元,2015年6月17日转款50000元,于2015年10月14日转款4500元,该转款未有其他证据证实为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廖鹏飞认可由于其开洗车店资金周转等原因,原告罗某某通过现金交付给其款项20000元,有银行取现凭证及证人证言证实,故对于该借款予以支持。
对原告罗某某通过银行转账104500元及现金40000元交付给被告廖鹏飞的款项,本院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由于原告罗某某未能举证其与被告廖鹏飞之间未有其他经济往来,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为借款,对此笔款项不予支持。
判决:一、被告廖鹏飞偿还原告罗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在二审举证期间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因廖鹏飞开洗车店需要周转资金,罗某某分两次交付其现金20000元,有银行取款凭证以及证人证言证实,应当认定为借款。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3民初字1号民事判决;
二、廖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罗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24500元。
三、驳回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本款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罗某某承担505元,由廖鹏飞承担139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罗某某负担610元,由廖鹏飞负担27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因廖鹏飞开洗车店需要周转资金,罗某某分两次交付其现金20000元,有银行取款凭证以及证人证言证实,应当认定为借款。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3民初字1号民事判决;
二、廖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罗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24500元。
三、驳回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本款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罗某某承担505元,由廖鹏飞承担139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罗某某负担610元,由廖鹏飞负担2790元。
审判长:廖春花
审判员:柯君
审判员:刘岳鹏
书记员:胡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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