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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国平诉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罗国平
汪林(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
王颖(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张新(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陈某某
宋某某

原告罗国平。
委托代理人汪林、王颖,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某。
被告陈某某。
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新,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陈某某。
第三人宋某某。
原告罗国平与被告陈某某、陈某某、第三人陈某某、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飞、殷才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国平及委托代理人汪林、王颖、被告陈某某、陈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新、第三人陈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虽然未与原告罗国平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经过法庭调查,能够认定双方的民事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  规定的以“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要件,故对被告辩称的本案漏列诉讼主体,权利人应是陈某某和宋某某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某某理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对被告陈某某有证据证明已经给付的货款54700元(现金8000元+宋某某出具的收条16700元+银行汇款3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因案涉货款发生在被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陈某某未提出确凿反证驳斥该货款系陈某某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本院应将上述下欠的货款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应共同承担清偿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并未对下欠的货款作出任何利息或其它约定,故对原告罗国平请求由两被告赔偿占用资金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欠款之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偿还原告罗国平货款1909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罗国平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8元,由原告罗国平承担848元,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共同承担4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68元。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虽然未与原告罗国平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经过法庭调查,能够认定双方的民事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  规定的以“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要件,故对被告辩称的本案漏列诉讼主体,权利人应是陈某某和宋某某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某某理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对被告陈某某有证据证明已经给付的货款54700元(现金8000元+宋某某出具的收条16700元+银行汇款3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因案涉货款发生在被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陈某某未提出确凿反证驳斥该货款系陈某某个人债务的情况下,本院应将上述下欠的货款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应共同承担清偿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并未对下欠的货款作出任何利息或其它约定,故对原告罗国平请求由两被告赔偿占用资金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欠款之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八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偿还原告罗国平货款1909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罗国平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8元,由原告罗国平承担848元,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共同承担4120元。

审判长:陈浩
审判员:殷才兵
审判员:吴飞

书记员:陈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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