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全渭,江西泰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烈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余隆华、王全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全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32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3%,被告仅在支付了一期利息600元后便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罗某某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且约定月息三分;
被告张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5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记载“借条今借到罗某某人民币贰万元(20000)利息每个月为三分计算一万借款人:张某某借款日期为一年利息一个月一付陆百元已付了一个月的息2017.11.15日手机号码131××××7183”。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
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罗某某向被告张某某提供了借款,被告张某某负有向原告罗某某归还借款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期至2018年11月14日)并约定按月付息,尽管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借款尚未届期,因被告未履行按月付息给原告的合同义务,原告不能实现其出借款项收取利息的目的,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根据上述规定,本院对原告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且至本裁判作出之时,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也已到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即年利率36%),被告张某某已按该利率支付的利息600元,本院不予干预,但之后被告张某某未履行的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320元,鉴于从2017年12月15日至今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已超过4320元,故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利息4320元的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罗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43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2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烈忠
审判员 余隆华
审判员 王全民
书记员: 杜慧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