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
杜素伟
魏某某
陈永利
罗和利
原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涞源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杜素伟,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易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陈永利,易县中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和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易县,村民。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被告魏某某的申请,依法通知罗和利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杜素伟、被告魏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陈永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和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系亲属关系,被告魏某某以在其家乡易县石炕村开办石料破碎加工厂缺少资金为由,要求我合伙投资。
2010年3月4日双方签订了个人合伙协议书
,约定我出资60万元占50%股份,被告魏某某出资30万元占50%股份,实际投资中原告出资67万元交给被告,然而被告迟迟未能建起石料破碎加工厂,根本无法办理营业执照,无奈原告要求退出合伙,要求被告退还所收的67万元投资,于2010年9月1日经双方协商确定原告退出合伙,被告应退给我投资的67万元视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约定由被告分三次还清,如被告逾期不还借款,应按每月2%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
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借口拖延。
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
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7万元,并自每次应还款之日起,按每月2%的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本案终结之日。
被告魏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不认可2010年9月1日的借条。
1、原告出资60万元,我出资30万元(出资份额包括实物出资)。
原告是合伙企业的发起人,他作为大股东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份公司的发起人持有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
2、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合伙协议时间是2010年3月4日,原告退股转让时间是2010年9月1日,时间不足五个月,该转让行为无效。
原告作为大股东管理着合伙企业账目资金,在企业发起不到五个月的时间,而且相关营业执照、开采许可证手续均未办理,企业尚未正式启动,矿山机械正在筹建过程中退股转让,该行为应视为违约,原告应对被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3、由于原告的退出,使企业无法经营,现石炕村委会起诉了原被告双方,对未批先采山体恢复原状。
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既然不想合作,双方应组织清算,破产还债。
原告也不应用退股转让的形式来回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签订个人合伙协议后原告出资67万元。
后经原、被告协商同意,原告退出合伙,原告所投入的67万元转化为二被告的借款。
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
二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出具借条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条合法有效。
二被告应按借条中承诺的还款期限归还原告借款。
原告主张二被告按月息2%的利率或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其逾期付款的利息,但借条中过期按2%利息计算,只有利率标准,但未明确2%的利息是按年利率还是按月利率计算,属于对利息计算约定不明,二被告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魏某某主张原告退股转让是在其与被告魏某某签订个人合伙协议后不足5个月的时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原告作为该合伙企业的发起人、大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
因此,原告退股转让行为无效。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签订的协议系个人合伙协议,且未到工商部门进行工商登记,其合伙行为具体属何性质并未到工商部门登记确认,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魏某某主张原告退股转让行为系违法行为,给其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因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魏某某的上述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
被告罗和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 、第107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魏某某、罗和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罗某某借款67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1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7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2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0万元为计算基数;上述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被告魏某某、罗和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签订个人合伙协议后原告出资67万元。
后经原、被告协商同意,原告退出合伙,原告所投入的67万元转化为二被告的借款。
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
二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出具借条的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借条合法有效。
二被告应按借条中承诺的还款期限归还原告借款。
原告主张二被告按月息2%的利率或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其逾期付款的利息,但借条中过期按2%利息计算,只有利率标准,但未明确2%的利息是按年利率还是按月利率计算,属于对利息计算约定不明,二被告应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魏某某主张原告退股转让是在其与被告魏某某签订个人合伙协议后不足5个月的时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原告作为该合伙企业的发起人、大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
因此,原告退股转让行为无效。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签订的协议系个人合伙协议,且未到工商部门进行工商登记,其合伙行为具体属何性质并未到工商部门登记确认,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魏某某主张原告退股转让行为系违法行为,给其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因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魏某某的上述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
被告罗和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 、第107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魏某某、罗和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罗某某借款67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1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7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2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9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0万元为计算基数;上述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被告魏某某、罗和利负担。
审判长:梁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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