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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卜某某与刘某某、杨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罗某某
卜某某
赵学功(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
刘某某
杨某
魏玉成
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

原告罗某某,居民。
原告卜某某,农民。

原告
委托代理人赵学功,赤城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职工。
被告杨某,职工。
被告魏玉成,工人。

被告
委托代理人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某、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杨某、魏玉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学功,被告刘某某、杨某、魏玉成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原告主张三被告应对罗成强的死亡承担法律责任,应该提供三被告的行为与罗成强的死亡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证据而且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本案中,第一,二原告主张罗成强的死亡是由于2014年12月27日晚上和三被告喝酒导致的,其依据一是罗成强的口述。而三被告说他们那天和罗成强下午一点半就吃完饭了,当时罗成强并没有喝醉,吃完饭后黄某还拉着魏玉成和他去观山给羊打针了,刘某某和杨某当天下午就没有再见到罗成强,也没有和他再吃饭。当天魏玉成、罗成强和黄某去观山下午4点半左右回的赤城,回来之后魏玉成下车后也再也没有见到罗成强,也没有再和他喝酒。依据二是赤城县农牧局畜牧水产办公室给出具的证明,证明罗成强2014年12月27日上午去马营乡防火了,下午三点回来的,但是该证据上并未写明出具该证明的具体证明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另一方面,根据被告方的证人出庭作证,证实罗成强2014年12月27日上午并未去马营乡防火。故二原告主张三被告是2014年12月27日晚上和罗成强喝酒导致罗成强死亡没有依据。第二、二原告主张2014年12月27日,三被告明知罗成强喝不了酒,还让他喝了很多酒,喝醉后也没有人照顾罗成强,也没有通知罗成强的家属,导致罗成强死亡的。但在庭审中,经向原告罗某某询问,其认可罗成强平时在家也喝酒,而且平时也没有什么疾病,三被告也否认当时罗成强喝醉了,因为吃完饭后罗成强和魏玉成还去观山给羊打疫苗去了。二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三被告有故意劝酒导致罗成强喝醉的证据。第三、原告罗某某庭审中说是2014年12月28日10点左右因罗成强12月27日喝酒喝多了,把他送到赤城县中医院的,并且输液治疗,但其提供的赤城县中医院住院病案证据的首页中记载的是2014年12月29日10时入院,时间与证据不符。第四、罗成强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注明的死亡原因为急性坏死性胰腺炎,并未写明是由于饮酒过量导致的该疾病或者死亡。综上,二原告并未提供罗成强的死亡与三被告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的证据,故二原告要求三被告对罗成强的死亡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驳回原告罗某某、卜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原告主张三被告应对罗成强的死亡承担法律责任,应该提供三被告的行为与罗成强的死亡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证据而且主观上有故意或过失。本案中,第一,二原告主张罗成强的死亡是由于2014年12月27日晚上和三被告喝酒导致的,其依据一是罗成强的口述。而三被告说他们那天和罗成强下午一点半就吃完饭了,当时罗成强并没有喝醉,吃完饭后黄某还拉着魏玉成和他去观山给羊打针了,刘某某和杨某当天下午就没有再见到罗成强,也没有和他再吃饭。当天魏玉成、罗成强和黄某去观山下午4点半左右回的赤城,回来之后魏玉成下车后也再也没有见到罗成强,也没有再和他喝酒。依据二是赤城县农牧局畜牧水产办公室给出具的证明,证明罗成强2014年12月27日上午去马营乡防火了,下午三点回来的,但是该证据上并未写明出具该证明的具体证明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另一方面,根据被告方的证人出庭作证,证实罗成强2014年12月27日上午并未去马营乡防火。故二原告主张三被告是2014年12月27日晚上和罗成强喝酒导致罗成强死亡没有依据。第二、二原告主张2014年12月27日,三被告明知罗成强喝不了酒,还让他喝了很多酒,喝醉后也没有人照顾罗成强,也没有通知罗成强的家属,导致罗成强死亡的。但在庭审中,经向原告罗某某询问,其认可罗成强平时在家也喝酒,而且平时也没有什么疾病,三被告也否认当时罗成强喝醉了,因为吃完饭后罗成强和魏玉成还去观山给羊打疫苗去了。二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三被告有故意劝酒导致罗成强喝醉的证据。第三、原告罗某某庭审中说是2014年12月28日10点左右因罗成强12月27日喝酒喝多了,把他送到赤城县中医院的,并且输液治疗,但其提供的赤城县中医院住院病案证据的首页中记载的是2014年12月29日10时入院,时间与证据不符。第四、罗成强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注明的死亡原因为急性坏死性胰腺炎,并未写明是由于饮酒过量导致的该疾病或者死亡。综上,二原告并未提供罗成强的死亡与三被告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的证据,故二原告要求三被告对罗成强的死亡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驳回原告罗某某、卜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原告负担。

审判长:孙秀荣
审判员:杨海涛
审判员:郭晓霞

书记员:王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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