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向某
陈峰(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
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
苗清某
袁琛丽(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反诉原告)罗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徐州市人,湖北三江航天集团万山公司职工,住孝感市乾坤阳光小区18栋西单元6层东。
委托代理人陈峰,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蔡望元,湖北峰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反诉被告)苗清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阳市人,湖北三江航天集团万山公司职工,住孝感市北京路21号1栋202号。
委托代理人袁琛丽,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罗向某因与被上诉人苗清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07)孝南民初字第1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2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望元,被上诉人苗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琛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苗清某与罗向某同居期间,于2005年9月20日和2006年4月30日分别购买了位于孝感市北京路21号1栋202号和位于孝感市乾坤阳光小区18栋西单元6层东的房屋各一套。2007年10月22日,双方就同居期间财产进行约定:上述两套房屋共同所有。诉讼期间,双方同意:乾坤阳光小区18栋西单元6层东的房屋归罗向某所有,罗向某向苗清某支付该房屋评估价值的一半。北京路21号1栋202号的房屋归苗清某所有,苗清某向罗向某支付该房屋评估价值的一半。经人民法院委托有关中介机构对上述房屋进行鉴定,结论为:乾坤阳光小区18栋西单元6层东的房屋价值为354000元,北京路21号房产价值为188200元。
原审判决认为,房屋的所有权以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登记为准。乾坤阳光小区18栋西单元6层东的房屋登记为苗清某、罗向某,应认定为两人共同所有。北京路21号1栋202号的房屋登记为苗清某,应认定为其个人所有。现双方同意乾坤阳光小区18栋西单元6层东的房屋归罗向某所有,北京路21号1栋202号的房屋由苗清某所有,并相应付给对方自己所有的房屋价值的一半,应予准许。北京路21号1栋202号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苗清某,不需另行判决。罗向某反诉称其为购买房屋借款173000元,该债务应为共同债务,但其缺乏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苗清某承担该债务一半的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解释(二)》第一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一、乾坤阳光18栋西单元6层东登记为罗向某、苗清某的房屋归罗向某所有;二、罗向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给苗清某82900元(354000÷2-188200÷2);三、驳回罗向某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3328元,由苗清某负担6610元,罗向某负担6718元。
本院认为,罗向某、苗清某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买位于孝感市北京路21号的房屋和位于孝感市乾坤阳光18栋的房屋各一套。上述房屋双方约定为共同共有,并在诉讼期间约定位于孝感北京路21号1栋202号的房屋归苗清某所有,位于孝感市乾坤阳光小区18栋西单元6层东的房屋归罗向某所有,并相应付给对方自己所有的房屋价值的一半。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同居关系的房屋析产应按双方约定处理。罗向某提交173000元的三份借条属个人借款用于购房,但该借款不属法定的共同债务。诉讼双方2007年10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另外对购房所借款17.3万元(其中罗书萍6.8万元、张文安5.5万元、郭庆鹏5万元)由双方共同偿还”的笔迹不是一次性书写形成。由于该协议书存在一定的瑕疵,不能充分证明双方约定上述债务应共同承担的法律事实,罗向某也没有证据证明苗清某持有与其相同的协议书,对此罗向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罗向某称其购上述两套房屋所欠债务173000元,应由苗清某共同偿还的理由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9222元由苗清某、罗向某各负担一半;二审案件受理费1962.5元,由罗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罗向某、苗清某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购买位于孝感市北京路21号的房屋和位于孝感市乾坤阳光18栋的房屋各一套。上述房屋双方约定为共同共有,并在诉讼期间约定位于孝感北京路21号1栋202号的房屋归苗清某所有,位于孝感市乾坤阳光小区18栋西单元6层东的房屋归罗向某所有,并相应付给对方自己所有的房屋价值的一半。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同居关系的房屋析产应按双方约定处理。罗向某提交173000元的三份借条属个人借款用于购房,但该借款不属法定的共同债务。诉讼双方2007年10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另外对购房所借款17.3万元(其中罗书萍6.8万元、张文安5.5万元、郭庆鹏5万元)由双方共同偿还”的笔迹不是一次性书写形成。由于该协议书存在一定的瑕疵,不能充分证明双方约定上述债务应共同承担的法律事实,罗向某也没有证据证明苗清某持有与其相同的协议书,对此罗向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罗向某称其购上述两套房屋所欠债务173000元,应由苗清某共同偿还的理由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诉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9222元由苗清某、罗向某各负担一半;二审案件受理费1962.5元,由罗向某负担。
审判长:叶天林
审判员:陈伟
审判员:彭娟
书记员:徐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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