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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姚某甲等与聂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罗某某,男,生于1974年12月21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原告:姚某甲,男,生于1948年11月3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原告:胡守英,女,生于1952年3月13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原告:罗松成,男,生于1995年12月5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斌,松滋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聂某,男,生于1986年10月9日,汉族,公安县人,住公安县。
被告:聂玲,女,生于1983年10月11日,汉族,公安县人,住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某,男,生于1986年10月9日,汉族,公安县人,住公安县斑竹垱镇伍家场村六组,系聂玲之弟,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宜昌市东山大道95号。
负责人:杨光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华剑,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住所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
负责人:曲华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军,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罗某某、姚某甲、胡守英、罗松成诉被告聂某、聂玲、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下称华安财保宜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下称松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斌,被告聂某、聂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某、华安财保宜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华剑、松滋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姚某甲、胡守英、罗松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08861.75元;2、要求被告华安财保宜昌公司、松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1日21时48分,被告聂某驾驶鄂E×××××小型普通客车沿沙鱼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39KM+200M(松滋市八宝镇醉香楼餐馆门前路段)处时,撞到停靠在道路右侧醉香楼餐馆门前由罗某某驾驶的鄂D×××××轻型普通货车,轻型货车在被撞调头时将站在车辆左侧的姚德平撞到,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姚德平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2日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聂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姚德平无责任。被告聂某驾驶鄂E×××××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聂玲所有,该涉案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宜昌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罗某某驾驶的鄂D×××××轻型普通货车在松滋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被告聂某的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姚德平死亡,造成其近亲属巨大的精神损害,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聂某、聂玲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属实,与原告方协议进行了部分民事赔偿,并达成了刑事责任谅解;2、造成交通事故的二车辆均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3、对原告的诉求予以认可,事故发生后支付受害人在人民医院的抢救医疗费12107.18元及鄂E×××××小车的维修费用51757元,应由被告华安财保公司、松滋财保公司依法返还。
被告华安财保宜昌公司辩称,原告罗某某的诉讼地位是否合适,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对抚养费需要证据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聂某已经支付,不应再请求,交通费酌情处理。对被告聂某垫付的抢救费及车辆维修费以保险公司确定的损失为准。
被告松滋财保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聂某已经支付,原告不应再请求,原告的车损不应由松滋财保公司赔偿,对被告聂某垫付的抢救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部分,车辆维修费以保险公司确定的损失为准。
原告提交了四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村委会证明、罗爱同的驾驶证、行驶证,被告聂某、聂玲的户口信息、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二保险公司的企业信息、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保单,受害人诊断证明书、死亡记录、尸体检验报告、户口注销单、医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土地征收协议、合伙协议、营业执照、合伙人周刚证明及身份证,陈明英、靳爱梅证言及身份证,房屋租赁合同、出租人身份证,枝城镇三板湖村委会证明,枝城镇西湖社区证明及派出所证明,张翠友、周代芹证言及身份证,车辆定损协议、清单、发票。被告聂某、聂玲提交了抢救费票据,车辆损失的费用据、定损单,交纳保险费票据。上述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1日21时48分,被告聂某驾驶鄂E×××××小型普通客车沿沙鱼线由西向行驶,当行至39KM+200M(松滋市八宝镇醉香楼餐馆门前路段)处时,撞到停靠在道路右侧醉香楼餐馆门前由罗某某驾驶的鄂D×××××轻型普通货车,轻型货车在被撞调头时将站在车辆左侧的姚德平撞到,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姚德平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1月2日死亡。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25日出具松滋公交认字(2016)第00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聂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受害人姚德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聂某、聂玲支付抢救费12107.18元。鄂E×××××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聂玲所有,被告聂某驾驶该车时持有合法的机动车驾驶证,该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保宜昌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226800元的车辆损失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罗某某驾驶的鄂D×××××轻型普通货车在松滋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
原告罗某某与受害人姚德平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0月至今在宜都市××城镇××小区××单元××室居住,从2013年9月与周刚合伙经营屠宰场,在送货途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受害人姚德平长期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收入、消费于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受害人姚德平生于1974年9月22日,殁年42周岁,原告姚某甲、胡守英、罗某某、罗松成分别为其父、母、丈夫、子,原告姚某甲、胡守英共育有姚德清、姚德平、姚德芹三名子女,事故发生后近亲属在处理丧葬事宜支付交通费1000元。
此次事故导致鄂E×××××小型普通客车受损,保险公司对该车辆定损金额为51757元,同时导致鄂D×××××轻型普通货车受损,保险公司对该车辆定损金额为4316.75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罗某某的诉讼地位合适。被告聂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罗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华安财保宜昌公司、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华安财保宜昌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赔偿。
被告聂玲的鄂E×××××小型客车损失51757元,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负担2000元,由被告华安财保宜昌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偿,其余30%的部分由原告罗某某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按照原告的诉请,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12107.18元,2、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2);3、死亡赔偿金630881元{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被扶养人(姚某甲)生活费39212元(9803元/年×12年÷3)+被扶养人(胡守英)生活费50649元(9803元/年×15.5年÷3)};4、受害人亲属误工费1086元(28305元/年÷365天×2人×7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6、交通费1000元;7、车辆损失4316.75元;合计703050.93元。由被告华安财保宜昌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6053.59元(上述第1项),死亡赔偿限额赔偿110000元(上述第2、3、4、5、6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2000元(上述第6项);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6053.59元,死亡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由被告华安财保宜昌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担328261元{(703050.93元-118053.59元-116053.59元)×70%},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担139988元{(703050.93元-118053.59元-116053.59元-2316.75)×30%}。对被告聂某、聂玲的返还请求,车辆损失51757元,垫付医疗费用12107.18元,保险公司均同意一并处理,为节约诉讼成本,本院一并处理,由被告华安财保宜昌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返还6053.59元,商业三者险返还34830元;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返还6053.59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负担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担14927元。综上,由被告华安财保宜昌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损失440261元(112000元+328261元),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49988元(110000元+139988元)。被告华安财保宜昌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返还被告聂某、聂玲40883.59元(交强险6053.59+商业险34830元);由被告松滋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返还被告聂某、聂玲22980.59元(6053.59元+2000元+149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某、姚某甲、胡守英、罗松成损失440261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某、姚某甲、胡守英、罗松成损失249988元。
三、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返还被告聂某、聂玲垫付的费用40883元。
四、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返还被告聂某、聂玲垫付的费用22980元。
五、上述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44元,由被告聂某负担。

审判员  艾维明

书记员:胡启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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