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
侯昌林(湖北枝江马家店法律服务所)
苟金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
冯愿妮(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原告罗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昌林,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苟金元,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金猇路。
负责人黄开梅,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愿妮,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苟金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以下简称猇亭人保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付涛于2015年10月2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昌林、被告苟金元、猇亭人保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冯愿妮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2015年4月4日21时15分左右,在宜昌市高新区白洋园区田家河大道与梅子溪大道十字路口,被告苟金元驾驶鄂E×××××小型客车和原告罗某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7天,仍需后续治疗,支付医药费18532.04元。
出院时医嘱,1、按时换药,术后半月视情况拆线;2全休三月,加强营养;3、加强下肢功能锻炼,防治深静脉血栓形成;4、定期拍片复查,一月一次。
5、不适随诊。
经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膝关节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出院后后续治疗费9500元。
经宜昌市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第4205834201500962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苟金元驾驶的鄂E×××××小型客车于2014年10月8日在被告猇亭人保营业部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6891.6元(医疗费2803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4911.2元、护理费7083.8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苟金元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属实,被告驾驶的鄂E×××××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出了事故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猇亭人保营业部辩称,本案肇事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苟金元所驾驶的鄂E×××××小型客车在被告猇亭人保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由猇亭人保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超出保险赔偿责任范围的项目,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苟金元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此事故中的损失,经审查有:1、住院费、门诊费、检查费18746.54元。
猇亭人保营业部辩称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偿,非医保项目的相关费用属免赔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猇亭人保营业部未向本院提交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已向被保险人履行了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护理费7083.86元(28729÷365×90),3、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17)。
4、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失地农民,且长期从事交通运输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14911.2元(24852×6×10%)。
5、营养费1800元(30×60)。
6、后续治疗费9500元。
猇亭人保营业部辩称该费用需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再行赔偿。
因不便于原告治疗,也造成当事人诉累,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7、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8、精神抚慰金2000元。
9、鉴定费1500元。
以上1-8项合计54851.6元,由猇亭人保营业部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由苟金元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某54851.6元。
二、被告苟金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某鉴定费15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苟金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苟金元所驾驶的鄂E×××××小型客车在被告猇亭人保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由猇亭人保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超出保险赔偿责任范围的项目,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苟金元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在此事故中的损失,经审查有:1、住院费、门诊费、检查费18746.54元。
猇亭人保营业部辩称原告的医疗费用应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偿,非医保项目的相关费用属免赔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猇亭人保营业部未向本院提交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已向被保险人履行了解释、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护理费7083.86元(28729÷365×90),3、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30×17)。
4、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失地农民,且长期从事交通运输业,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14911.2元(24852×6×10%)。
5、营养费1800元(30×60)。
6、后续治疗费9500元。
猇亭人保营业部辩称该费用需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再行赔偿。
因不便于原告治疗,也造成当事人诉累,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7、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8、精神抚慰金2000元。
9、鉴定费1500元。
以上1-8项合计54851.6元,由猇亭人保营业部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由苟金元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猇亭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某54851.6元。
二、被告苟金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某鉴定费15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苟金元负担。
审判长:付涛
书记员:王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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