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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周在君、沈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云贺,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良,上海辉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在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沈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周在君、沈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无法向被告周在君、沈建国送达民事起诉状等诉讼材料,本案于2019年6月2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曹云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在君、沈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在君归还原告罗某某借款人民币13万元及违约金(以13万元为本金,按照每日3‰计算,自2018年2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判令被告沈建国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变更违约金的诉请:要求被告周在君支付逾期利息以13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1月21日,被告周在君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于当日签下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若逾期还款,每逾期一天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3‰的罚金,被告沈建国愿意对以上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当日将13万元转入被告周在君的银行账户。届期,被告周在君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联系不上两被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周在君、沈建国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开庭审理查明:2018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周在君向原告罗某某借款1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1月21日至2018年5月20日,如逾期未还,被告愿意承担每天千分之三罚金。协议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被告沈建国作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当日,原告银行转账给被告周在君13万元。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诸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上述证据已经庭审出证,本院审核并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可以确认原告出借给被告周在君借款属实,故本院认定被告周在君向原告的借款金额为13万元。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时还款,现已违约,除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还应支付原告违约责任,原告现请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以及利息的起算时间,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建国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在13万元保证范围内对被告周在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在君、沈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在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罗某某借款本金13万元;
  二、被告周在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某某违约金(以13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8年5月2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沈建国对被告周在君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周在君、沈建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旺

书记员:吴  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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