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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胡某某等与张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罗某某,男,1948年2月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系受害人罗庆峰之父亲。原告胡某某,女,1949年7月出生,汉族,籍贯,系罗庆峰之母亲。原告胡某,女,1971年10月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系罗庆峰之妻。原告罗欢,男,2008年1月出生,汉族,籍贯,系罗庆峰之子。法定代理人胡某,系罗欢之母。原告罗莎,女,2001年8月出生,汉族,籍贯,系罗庆峰之女。法定代理人胡某,系罗莎之母。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吉红、霍响,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某某,男,1971年7月出生,汉族,河北省秦皇岛市人,司机,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被告:祝建周,男,1973年4月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委托代理人陈召君,湖北朴诚勇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朱立全,男,1980年10月出生,汉族,河北省秦皇岛市人,住山海关区。被告:秦皇岛路乙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定良,该公司负责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2336090521P委托代理人曹向阳,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峨眉山中路*号金融保险商务中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1MA07N99788法定代表人费静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巍,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列原告罗某某、胡某某、胡某、罗欢、罗莎与被告张某某、祝建周、朱立全、秦皇岛路乙物流有限公司、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吉红、霍响、被告祝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召君、被告秦皇岛路乙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向阳、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朱立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某某、朱立全、祝建周、秦皇岛路乙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88866元,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所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内承担310000元,被告祝建国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3659.8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张某某、朱立全、祝建周、秦皇岛路乙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6日9时2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所有权为被告朱立全的挂靠在被告秦皇岛路乙物流有限公司的冀C×××××、冀C×××××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发展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郭叶线交叉路口时,遇被告祝建周驾驶的鄂J×××××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通过路口与其左侧发生碰撞,造成鄂J×××××轻型普通货车上乘员罗庆峰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主要责任,祝建周负次要责任,罗居胜无责任,冀C×××××、冀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诉至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祝建周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认定书无异议,2.我车已投保座位险,保险公司应先行赔付。3.原被告系同一公司员工,被告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用人单位赔偿。4.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或无法律依据。被告秦皇岛路乙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损害事实无异议。被告朱立全、张某某和原告在刑事诉讼阶段在保险赔付外部分达成谅解,已赔偿原告21万。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和三责险限额内赔付,因受害人较多,保险金额不足,应合理分配,原告部分诉求过高,应酌减,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3月6日9时2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所有权为朱立全的挂靠在被告秦皇岛路乙物流有限公司的冀C×××××、冀C×××××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湖北省郭叶线交叉路口时,与被告祝建周驾驶的鄂J×××××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该车上乘员罗庆峰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北省交警认定,张某某负主要责任,祝建周负次要责任,罗庆峰无责任。冀C×××××、冀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限额为20万并不计免赔的三责险。被告祝建周抗辩系执行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应由用人单位赔偿,及投保的座位险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经庭审举证,用人单位与祝建周签订《车辆租赁协议》,双方形成的是运输合同关系,因此造成的损害应由车辆所有人或驾驶人即祝建周承担。座位险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审理。被告祝立全、张某某在刑事诉讼期间与各原告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朱立全、张某某在保险公司赔偿款外另行赔偿210000元,该款已履行完毕。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罗庆峰系正在工作中,属工伤,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赔偿款100万元,罗庆峰的法定被扶养人已享受工伤保险部门支付的扶养费。本院认为:依照先行法律、法规之规定,工伤保险责任和侵权责任重合时,可以双倍,但直接损失除外,本案中,原告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故本案被告只需赔偿死亡赔偿金587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61772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另三人受伤,财产受损,而保险不足,故应按比例赔偿,在交强险伤亡赔偿项目中,原告应获赔95818元,在三责险中应获赔153500元,合计249318元,此款应由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朱立全、祝建国就其应赔偿部分已与原告达成协议,依其协议履行。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燕赵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某、胡某某、胡某、罗欢、罗莎2493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00元由被告朱立全、张某某负担1540元,被告祝建周负担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220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恒恩

书记员:刘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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