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卫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60号。
法定代表人李东升,男,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公惟波,男,该局政策法规处科员。
委托代理人孙明媛,女,该局法律顾问。
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唐山市西山道3号。
法定代表人丁绣峰,男,职务: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雪健,男,市政府司法局主任科员。
第三人唐山市第三十二中学,住所地:唐山市古冶区吕家坨风井楼东。
法定代表人徐淑萍,女,职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淑娣,女,唐山市第二十三中学团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艾华,女,唐山市第二十三中学教师。
原告罗卫某不服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10月12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130204009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唐山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的唐政复决字【2018】2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9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卫某,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公惟波、孙明媛,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李淑娣、艾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8年10月12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130204009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称:罗卫某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罗卫某诉称,2017年8月17日,原告在值班期间,发现校园内有狗在四处跑动,即向门卫和值班领导反馈情况,希望进行有效管制,避免伤害。当日10时40分许,狗主人张凤春突至,对原告辱骂,进而实施人身攻击,现场唯一证人李某对其进行阻拦,但未见效。张凤春与原告并未发生口角或争吵,仅对原告“管理”其狗的行为不满,出于示威报复对原告实施暴力伤害。原告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校方与警方所提供材料部分内容冲突,有悖于生活常识,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撤销冀伤险认决字【2018】130204009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唐政复决字【2018】2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130204009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申请人身份情况;2、证明,证明:学校身份情况;3、编制人员卡片,证明:原告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4、罗卫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伤者身份情况;5、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委托书,证明:原告受伤原因;6、诊断证明、出院证及病历,证明:原告人身损害后果;7、暑假值班安排表,证明:原告当日应值班;8、证人证言(王自义、李某),证明:罗卫某受伤经过;9、工伤调查笔录,证明:罗卫某受伤原因及经过;10、工伤认定申请表;11、行政确认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4、不予认定工伤文书及送达回证,证据10-14证明:程序合法;1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证明: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唐政复决字【2018】2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唐山市第三十二中学述称,事情发生时,正值学校暑假放假期间,故在事发现场没有其他证人,一切以派出所调查的事实笔录为证,第三人尊重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有关工伤的决定。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证据、依据提出质证意见,原告称:被告以原告与张凤春发生争吵为由拒绝进行工伤认定,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口供中并未说与张凤春发生争吵,证人出具的书面材料也没有对争吵的具体事实予以描述。自张凤春到案发现场至其离开,整个实施人身伤害的过程不超过一分钟,其对原告进行辱骂的事实已经在公安调查时明确陈述。原告发现有狗在校内跑动即向值班领导及门卫反映,但均未理睬,随后张凤春找到原告。对于被告以发生争吵为由拒绝认定工伤不予认可。值班与加班概念不同,不能因原告在值班时间洗车就认定原告未履行工作职责。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指导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详细描述案发过程。第三人对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证据、依据提出质证意见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真实合法,能够认定与本案相关的事实,依法对其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卫某系第三人唐山市第三十二中学员工。2017年8月17日,原告在第三人单位值班期间,与张凤春发生争吵,被张凤春推到受伤,经开滦总医院林西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挫伤,右足软组织挫伤,癫痫。2018年10月12日,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130204009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因养狗问题与他人发生争吵,被推到受伤,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唐山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12月7日作出唐政复决字【2018】28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认定原告在值班时因养狗问题与他人发生争吵受到伤害,认为不属于工作原因证据不足。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130204009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原告罗卫某所受伤害是否为工伤的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连军
人民陪审员 马汝军
人民陪审员 李桂山
书记员: 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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