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
邱凯(天津度睿律师事务所)
赵优(天津度睿律师事务所)
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
关云天
张伟
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原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
许海玉
孙一晗
原告罗某某,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邱凯、赵优,天津度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诉讼中变更名称),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富水路93号。
法定代表人于建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关云天,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原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诉讼中变更名称),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天府街18-10号。
代表人袁东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海玉,该分公司法务科长。
委托代理人孙一晗,该分公司会计。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以下简称“北大荒集团烟台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9月7日、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邱凯、赵优,被告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关云天、张伟、被告北大荒集团烟台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海玉、孙一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黑龙江农垦烟台分公司于2013年1月26日至2014年6月1日先后4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92万元并约定借款利率,提供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原告通过银行转款的凭据及黑龙江农垦烟台分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予以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92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算的利息,提供有双方于2014年11月16日签订的《借款对账单》及《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二被告对《借款对账单》及《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明确的借款及利息均不认可,并提供有部分还款的证据,而原告对此又提供有其他借款的证据,且黑龙江农垦烟台分公司原负责人曹川江对在任期间公司所欠上述借款及利息均予认可,并说明其他还款与《借款对账单》及《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对应的借款无关,故应认定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及利息约定属实,被告应按《借款对账单》及《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的约定偿还借款392万元、利息1002996元及支付自2014年11月17日起按392万元计算的逾期利息(其中200万元按年利率20%计算,192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因被告北大荒集团烟台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偿还欠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应由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罗某某借款本金392万元、利息1002996元及支付自2014年11月17日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期内的逾期利息(其中200万元按年利率20%计算,192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黑龙江农垦烟台分公司于2013年1月26日至2014年6月1日先后4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92万元并约定借款利率,提供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原告通过银行转款的凭据及黑龙江农垦烟台分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予以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92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算的利息,提供有双方于2014年11月16日签订的《借款对账单》及《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二被告对《借款对账单》及《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明确的借款及利息均不认可,并提供有部分还款的证据,而原告对此又提供有其他借款的证据,且黑龙江农垦烟台分公司原负责人曹川江对在任期间公司所欠上述借款及利息均予认可,并说明其他还款与《借款对账单》及《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对应的借款无关,故应认定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及利息约定属实,被告应按《借款对账单》及《债权债务确认协议书》的约定偿还借款392万元、利息1002996元及支付自2014年11月17日起按392万元计算的逾期利息(其中200万元按年利率20%计算,192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因被告北大荒集团烟台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偿还欠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应由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罗某某借款本金392万元、利息1002996元及支付自2014年11月17日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期内的逾期利息(其中200万元按年利率20%计算,192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1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北大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毕起平
审判员:刘海英
审判员:韩雅静
书记员:李金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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