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河南疃镇罗官营村人,住。
委托代理人:李新山,河北曲周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庆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邢台市威县张营乡张营村人,住。
委托代理人:赵雅男,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所,男,32岁,汉族,邢台市威县张营乡曹家营村人,住。
被告: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邢台市经济开发区东汪村东环路3457号。
法定代表人:李雪敏,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1579561367D
委托代理人:赵雅男,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
法定代表人:张向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慧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董庆春、曹某所、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物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新山,被告董庆春、瑞鑫物流的委托代理人赵雅男、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孙慧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所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5万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6日5时50分许,在曲周县永和线罗官营村南处,被告董庆春驾驶冀E×××××/冀EY865挂号货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董庆春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曲周县医院住院治疗,事故车辆系被告所有,被告人保财险为其承保单位,为此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依法应得到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关于误工费,原告系农民,事故发生前能够从事与其身体相应的体力劳动,故对被告提出的60周岁后没有误工费的辩解不予采信,住院期间按原告从事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关于护理人数,××例,住院期间1人护理,按护理人员从事的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关于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且主张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300元。关于营养费,本院结合当地实际,酌定为住院期间每天20元。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诉讼费等属间接损失不予理赔,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的计算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参照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9779元,本院核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713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33天=1650元,营养费20元/天×33天=660元,误工费为19779元÷365天×33天=1788.24元,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而减少的收入为19779元÷365天×33天=1788.24元,车辆损失1170元,交通费300元。综上,本次事故给原告罗某某造成各项损失合计24489.69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两份交强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某医疗费用19443.21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1788.24元,护理费1788.24元,车辆损失117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4489.69元。被告董庆春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550元,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由被告人保财险予以返还。由于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足额赔偿,故被告董庆春、曹某所、瑞鑫物流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尽可能保障当事人获得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某各项损失5939.6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董庆春的垫付款18550元;
三、被告董庆春、曹某所、邢台瑞鑫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对原告罗某某的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鹏飞
书记员:李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曲公交认字(2015)第2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分担。 2、事故车辆保险单复印件2份,用于证明事故车辆投保单位,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内及原告主张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依据。 3、曲周县医院诊断证明1份、住院病历1份、费用清单1份、曲周县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20162.23元,门诊收据3张756元,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后医疗费用情况及原告主张营养费、陪护费2人的根据。 4、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检查费票据1张,用于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一处,花费检查费300元、鉴定费800元。 5、原告罗某某及护理人员张书桥、张书红三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第二疃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家庭亲属关系。 6、护理人员张书桥所在单位河北中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扣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书、事故前12个月的工资表各1份,护理人员张书红所在单位平乡县润进预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扣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书、事故前12个月的工资表各1份,用于原告主张护理费的标准及依据。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在合理、合法范围内依法赔偿,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交下列证据: 收条2张,用于证明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13000元。 保单2份、车辆登记证书、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用于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变更登记,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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