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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嘉鱼县林业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嘉鱼县人,住嘉鱼县。被告:嘉鱼县林业局。住所地:嘉鱼县鱼岳镇发展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鲁东林,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联共,该局副局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殷德红,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该局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过程中,原告罗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交纳从2006年1月1日开始到现在为止的养老保险;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979年3月1日,原告开始到国营仙人洞林场工作,2004年,原告应被告要求参加竞争上岗考试,考试未通过。2005年,原告被要求下岗,被告强制买断原告的工龄,也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关系协议书,被告的违法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劳动者权益。故,原告于2017年9月19日向嘉鱼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该委员会认为被告依据仲裁时效抗辩理由成立,作出驳回原告仲裁请求的裁决。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嘉鱼县林业局辩称,一、被告系统林业站人员身份置换分流系省委、省政府决定。2003年,中共湖北省委、省政府出台了鄂发(2003)17号文件,该文件规定了“分流富余人员”,未参加竞争和在竞争中落岗的人员要逐步分流。二、2005年,嘉鱼县出台了嘉综改办发(2005)7号、8号文件,文件规定了林业站的富余人员为置换身份对象,同时规定了置换身份对象可买断工龄或者不买断工龄的补偿措施。嘉鱼县政府部门制发“七站八所”人员身份置换工作方案和办法系执行省委、省政府决定。三、被告对包括原告在内的人员进行身份置换分流系执行上级政策。2005年12月2日,县人事局联合被告等部门出台了嘉人(2005)38号文件,该文件系林业站工作人员公开招考方法、报名时间和录用的相关要求。四、原告系林业站身份置换人员,原告参加林业站林管员岗位招考未通过考试,但已获得补偿。五、原告知道自己属身份置换分流人员之日起至申请仲裁之日止相距已近12年,超出了一年的仲裁时效。综上,法院应当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79年3月1日,原告罗某某开始到嘉鱼县国营仙人洞林场工作,后续在嘉鱼县多个林业站工作至2005年。2003年,中共湖北省委、省政府出台了鄂发(2003)17号文件,文件规定妥善分流富余人员,采取考试和考评相结合的办法,分流未竞争上岗和在竞争中落岗的人员。2005年,嘉鱼县根据上级政策出台了嘉综改办发(2005)8号文件,上述文件规定了嘉鱼县的林业站富余人员为置换身份对象和置换身份对象参加考试竞争上岗等事宜。2004年12月,原告参加了林业站工作人员竞争上岗考试,考试未通过。2005年11月28日,原告填写了《嘉鱼县乡镇“七镇八所”人员置换身份登记表》。2005年12月,原告下岗并领取了被告发放的一次性补偿金14156.1元。同时,被告为原告缴纳了1996年1月到2005年12月的养老保险单位应缴部分。上述事实有原告罗某某提交的1996年1月到2005年12月的嘉鱼县机关事业保险缴费记录单,被告嘉鱼县林业局提交的鄂发(2003)17号文件、嘉综改办发(2005)8号文件、《林业局报考林业站工作人员准考证发放表》(部分)、嘉林发(2005)24号文件、《嘉鱼县林业管理站工作人员录用花名册》、嘉林字(2005)30号文件、罗某某的《嘉鱼县乡镇“七站八所”人员置换身份登记表》、罗某某的《嘉鱼县乡镇“七站八所”分流人员置换身份一次性经济补偿合同书》、嘉劳人仲裁字(2017)19号仲裁裁决书予以证实。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嘉鱼县林业局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嘉鱼县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联共、殷德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嘉鱼县政府部门根据湖北省委、省政府出台的规定,印发了嘉综改办发(2005)8号文件,制定详细的《嘉鱼县乡镇“七站八所”分流人员置换身份实施办法》,对原告等“七站八所”人员进行考试竞争上岗,系执行上级政策。原告因考试不合格而落选下岗,并自愿领取了补偿金,被告亦已履行义务,为原告购买了其工作期间的保险。被告根据上级政策要求制定的实施方案及执行过程公开、公正。原告从2005年12月从被告单位下岗到2017年9月19日提起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原告称其下岗后曾多次找林业局领导协商退休待遇问题,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中止情形,故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罗某某的仲裁请求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守国

书记员:熊梦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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