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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罗某某
叶军(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
万某某
段炳荣(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

原告罗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叶军,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段炳荣,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万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万某某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2013)鄂葛洲坝民初字第0078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万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万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4)鄂宜昌中立民终字第0002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军,被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炳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3年1月11日、2013年1月12日原告罗某某向被告万某某支付288228元,被告万某某于2013年1月12日向原告罗某某出具借款290000元的借条,2013年4月4日,被告万某某又向原告罗某某借款6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款60000元借条,此两笔应认定为借款,数额应以实际支付的348228元计算,被告万某某辩称上述款项系原被告双方在贵州投资项目的费用,但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2013年5月17日原告罗某某支付给被告万某某50000元,仅有银行转账记录,被告万某某也否认该款为借款,原告罗某某亦不能提供该款为借款的证据,该转账只能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经济往来,不能证实该款系被告万某某向原告罗某某的借款,故对原告罗某某主张此款为被告万某某向原告罗某某的借款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从原告催告后计算利息,即以348228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5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某某偿还借款348228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万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982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945元,被告万某某承担8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3年1月11日、2013年1月12日原告罗某某向被告万某某支付288228元,被告万某某于2013年1月12日向原告罗某某出具借款290000元的借条,2013年4月4日,被告万某某又向原告罗某某借款6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款60000元借条,此两笔应认定为借款,数额应以实际支付的348228元计算,被告万某某辩称上述款项系原被告双方在贵州投资项目的费用,但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2013年5月17日原告罗某某支付给被告万某某50000元,仅有银行转账记录,被告万某某也否认该款为借款,原告罗某某亦不能提供该款为借款的证据,该转账只能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经济往来,不能证实该款系被告万某某向原告罗某某的借款,故对原告罗某某主张此款为被告万某某向原告罗某某的借款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从原告催告后计算利息,即以348228元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5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某某偿还借款348228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10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万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982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945元,被告万某某承担8875元。

审判长:蒋新
审判员:孙健
审判员:杜昕

书记员:王琼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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