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罗某与赵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罗某
周保霖(宁晋县凤凰保兴法律服务所)
赵某某
贾存红(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师小伟(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
焦峰(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

原告罗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保霖,宁晋县凤凰保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贾存红,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河北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代表人刘汉武,该单位临时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师小伟,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焦峰,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为与被告赵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保霖、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存红、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师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罗某主张的车辆损失、鉴定费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81600元过高。按照原告与石月光签订的租车合同,石月光每月向原告缴纳租金4300元,且无论车辆处于何种状态,石月光必须按月向原告缴纳第二个月费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及时维修车辆导致损失扩大,对于损失扩大部分不应由被告承担;确定原告停运损失的依据应为租车合同中关于租金的约定,而不是车辆的日均营业额,停运合理期限酌定为一个月,因此,原告的停运损失为43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费48755元,鉴定费1500元,停运损失4300元,以上共计54555元。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银保险河北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因石月光、赵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剩余损失应由被告赵某某负担一半即26277.5元。原告的其他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2000元。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经济损失共计26277.5元。
三、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7元,减半收取718.5元,由原告罗某负担50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2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罗某主张的车辆损失、鉴定费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81600元过高。按照原告与石月光签订的租车合同,石月光每月向原告缴纳租金4300元,且无论车辆处于何种状态,石月光必须按月向原告缴纳第二个月费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及时维修车辆导致损失扩大,对于损失扩大部分不应由被告承担;确定原告停运损失的依据应为租车合同中关于租金的约定,而不是车辆的日均营业额,停运合理期限酌定为一个月,因此,原告的停运损失为43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费48755元,鉴定费1500元,停运损失4300元,以上共计54555元。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中银保险河北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因石月光、赵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剩余损失应由被告赵某某负担一半即26277.5元。原告的其他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2000元。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经济损失共计26277.5元。
三、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7元,减半收取718.5元,由原告罗某负担50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218.5元。

审判长:张建国

书记员:马晓晶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