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罗某与王海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罗某
阳杰(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
王海鸥

原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阳杰,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鸥。
原告罗某与被告王海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阳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
2009年3月26日、3月28日,京山经济开发区胜利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前身京山县八里途开发区胜利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原告罗某(乙方)签订《土地租用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京山县火车站旁(东火车站、南三王路、西新市大道、北火车站)的土地租赁给乙方使用,乙方使用该土地用于从事汽车修理、停车场及仓储物流等(土地面积以实测为准,该土地规划面积的测绘图及面积测算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土地使用期限为30年,乙方在承租土地上的建筑物由甲方办理建设规划及相关批准许可手续,乙方配合甲方依建设规划所建房屋以甲方名义由甲方办理相关建设手续,并确权为甲方所有,其建设费用和办理建设手续费用由乙方负担等内容。2010年,原告在该宗土地上修建了汽车修理厂、办公室、停车场等建筑设施,但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1年7月6日,经京山县八里途开发区胜利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原告罗某与被告王海鸥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将厂房和办公室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10年,从2011年7月18日起至2021年7月18日止,租金从2011年8月1日起开始计收,租金第1年至第5年为每年8万元、第6年至第8年每年为9万元、第9年9.5万元、第10年10万元,租赁保证金2万元被告应于2011年7月18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厂房和办公室,被告也缴纳了保证金2万元、第1、2年的租金16万元,以及第3年的租金1.5万元。2014年9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解除厂房租赁合同》,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互不追究对方违约责任,被告将厂房移交原告等内容。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腾退厂房和办公室,支付欠缴租金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与被告王海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涉案租赁物厂房和办公室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也未取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的规定,本院认定该《厂房租赁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被告应向原告罗某返还租赁的厂房和办公室,并自行撤除没有形成附合的设施或物品,不得损坏墙体等。对于被告王海鸥占用厂房和办公室期间的使用费,原告罗某有权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被告王海鸥主张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故对原告罗某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海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原告罗某返还位于京山县火车站旁的厂房和办公室;
二、被告王海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原告罗某支付欠缴的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占用厂房和办公室的使用费4.5万元;
三、被告王海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原告罗某支付从2014年8月1日至实际返还厂房和办公室之日止的房屋占用使用费,标准按每年8万元计算。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王海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与被告王海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涉案租赁物厂房和办公室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也未取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的规定,本院认定该《厂房租赁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被告应向原告罗某返还租赁的厂房和办公室,并自行撤除没有形成附合的设施或物品,不得损坏墙体等。对于被告王海鸥占用厂房和办公室期间的使用费,原告罗某有权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被告王海鸥主张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故对原告罗某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海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原告罗某返还位于京山县火车站旁的厂房和办公室;
二、被告王海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原告罗某支付欠缴的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占用厂房和办公室的使用费4.5万元;
三、被告王海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向原告罗某支付从2014年8月1日至实际返还厂房和办公室之日止的房屋占用使用费,标准按每年8万元计算。
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王海鸥负担。

审判长:曹振华
审判员:李登建
审判员:谭江楠

书记员:王一婷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