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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加琳、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加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向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圃东街***号。
法定代表人陈伟,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洪刚,
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加琳与被上诉人

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佳木斯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郊区信用社)劳动争议一案,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4)郊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罗加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加琳、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洪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加琳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克扣工资164303元,其计算依据是
佳木斯市农村信用社制定信用社员工内部退养实施方案(2002第86号文件),该文件规定退养人员工资标准“按低于同工龄同条件档次退休人员工资待遇比例10%计发”,上诉人主张“比照同龄同档在岗职工的工资支付标准,按低于在岗职工10%的比例”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克扣工资而少缴的社保费用等亦没有计算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洗理费、独生子女费、药费登记合计4712元,已由一审判决予以补发,上诉人重复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请求与被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被上诉人已为上诉人办理了退休审批手续,在依法撤销该手续之前,上诉人属于退休人员,没有与被上诉人继续签订劳动合同的资格,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莹
代理审判员 王雪洁
代理审判员 高明峰

书记员: 蒋婧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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