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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加妹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顾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罗加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亮,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720号26楼2601室、2605室、2607室、2609-2615室、3楼A室。
  负责人:宋正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芳敏,女。
  原告罗加妹与被告顾某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加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亮、被告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加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004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61,23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金额要求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再超出部分由被告顾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4日11时10分,被告顾某某驾驶沪JZXXXX小型轿车在杨浦区平凉路进眉州路西约120米处,与原告乘坐的沪D9XXXX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顾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其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由被告顾某某作为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顾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系租赁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车辆供自己使用,确认事故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万元(计免赔),愿意就超出保险范围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各赔偿项目金额无异议。
  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万元(计免赔2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就原告受伤后的具体损失由法院核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4日11时10分,被告顾某某驾驶其租赁的沪JZXXXX小型轿车在杨浦区平凉路进眉州路西约120米处,与沪D9XXXX大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三名乘客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万元(计免赔2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因伤花费医疗费4004元。2018年12月1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就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肱骨大结节骨折,目前遗留右肩关节活动部分受限等功能障碍后遗症,综合评定为XXX伤残。其损伤后给予营养期90天,护理期12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审理中,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就上述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就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遂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就原告损伤进行法医学重新鉴定,该研究所于2019年8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右上肢交通伤,后遗右肩功能障碍,构成XXX残疾。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3750元。
  审理中,根据被告顾某某陈述,本起事故另两伤者伤情较轻,尚未理赔。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乘客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各方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故当以此作为本案赔偿责任划分依据。被告华泰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顾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据实确定如下:一、医疗费,本院根据票据核算为4004元,予以确认;二、营养费,参照鉴定报告确定的时限,原告主张按照每日30元标准予以计算,尚属合理,予以支持;三、护理费,参照鉴定报告确定的时限,原告主张按照每日50元标准予以计算,可予支持;四、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年龄、户籍情况、受伤程度等多方因素,本院就原告主张金额予以确认;五、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确使原告遭受精神损害,结合鉴定结论、责任认定,本院确定为5000元;六、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记录,本院酌定300元;七、衣物损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八、律师费,被告顾某某就承担此项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九、鉴定费,应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理赔,20%计免赔由被告顾某某承担。
  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罗加妹医疗费4004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61,23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费300元;
  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罗加妹鉴定费1560元;
  三、被告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加妹鉴定费390元、律师费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59元,由被告顾某某负担。重新鉴定费3750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佩鸥

书记员:李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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