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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加久与黄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加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浦东。
  法定代表人:盛振洲,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郑。
  上诉人罗加久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原审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浦东支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7民初23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罗加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罗加久与黄某某签订《房产代持协议书》约定,上海市长寿路XXX弄XXX号湖南大厦2202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登记在黄某某名下,但实际权利人为罗加久。黄某某应无条件协助将系争房屋过户至罗加久或指定人名下,并配合办理过户等一切相关手续。罗加久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但一审法院未一一对账查清事实,也未采纳罗加久的意见,所作判决不当。
  被上诉人黄某某辩称:代持协议不是黄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系伪造,且罗加久提供的结婚证涉嫌假结婚,目的是为了规避限购政策。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中行浦东支行述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罗加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依法确认系争房屋归罗加久所有;二、黄某某配合罗加久将上述房屋过户至罗加久名下,由此产生的税费由黄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1月6日,罗加久(甲方)与黄某某(乙方)就系争房屋签订《房产代持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1、甲乙双方确认,虽然该物业登记在乙方名下,但该物业实际为甲方所有,甲方享有该物业的全部产权;2、甲方可于任何时候,要求乙方无条件协助将房屋过户至甲方或甲方指定的人名下,乙方无条件配合办理过户等一切相关手续;3、乙方代持期间,甲方按照每天150元计算代持酬劳,按年支付,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乙方本年度的代持酬劳。协议同时对甲方逾期支付代持酬劳及乙方未按代持协议约定履行代持协议各自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等都做了相关约定。同日,案外人张林波就系争房屋以900万元的成交价与黄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将系争房屋出售给黄某某。同年3月13日,张林波与黄某某又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的系争房屋的成交价为1,100万元,其中首付款为240万元、715万元为银行贷款,145万元系尾款。合同签订后,黄某某就系争房屋与中行浦东支行办理了715万元的银行贷款手续,同时就购入系争房屋应缴纳的税费办理了50万元的信用卡分期还款手续。中行浦东支行分别于2017年7月7日及2017年9月1日向黄某某发放上述两笔款项。后系争房屋过户至黄某某名下,同时黄某某户籍迁入上述房屋。
  一审审理中,罗加久表示其对黄某某陈述的1,100万元价格不清楚。同时认为系争房屋的实际成交价为955万元,因起诉时代持报酬及银行还贷时间均没有到支付时间,故上述款项均未向黄某某支付。黄某某则表示系争房屋原价为900万元,后因涨价故网签价为1,100万元,同时表示银行贷款由黄某某在予以还贷。中行浦东支行则表示,系争房屋贷款现还款正常。
  一审另查明,据相关部门的房产信息登记资料载明,系争房屋于2017年6月23日被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中行浦东支行,债权数额为715万元。2017年12月11日,罗加久与案外人刘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
  一审又查明,黄某某曾通过案外公司向罗加久等人发放工资。双方及他人曾通过POS机刷卡、银行转账等方式产生大量资金往来流水。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双方虽然签订有《房产代持协议书》,并且约定该物业由罗加久支付款项购买,但该协议并未约定房屋总价款,亦未对款项支付方式进行约定。罗加久现在庭审中主张购买系争房屋款项首付款系由其支付,但从罗加久提供的证据来看,大量资金流水系由双方间非正常资金往来产生,罗加久在庭审中提供的付款记录均未说明资金用途,亦未明确用于购买系争房屋,并且与黄某某提供的资金往来明细存在冲突。罗加久在庭审中亦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支付过系争房屋价款,对后续贷款的支付情况罗加久亦未作出说明。罗加久之诉请证据不足,均难以支持。判决:对罗加久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罗加久提供2017年2月至8月其与黄某某的微信记录及结婚登记预约截屏等材料,以证明其观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7年1月6日,罗加久与黄某某签订《房产代持协议书》,同日由黄某某与案外人签订成交价为900万元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罗加久主张首付款系由其支付,但从其提供的证据来看,大量资金流水系由双方间非正常资金往来产生,并未明确注明为购房款,其二审中提供的材料亦不属于新证据,故罗加久并未按照该协议履行义务。且同年3月13日黄某某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的成交价为1,100万元,罗加久对此价格并不知情、亦不认可,故罗加久诉称系争房屋应为其所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罗加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800元,由上诉人罗加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何 倩

审判员:徐  江

书记员:陈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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