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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应城市君诚水产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兆卫,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应城市君诚水产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城中汪家台三路188-1号。法定代表人:尹向前,该合作社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季涛,系该合作社股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系徐某某之母。

罗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一审对事实的判断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1、徐某某作为徐正华唯一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与遗产保管人水产合作社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退还乙方投资款壹拾陆万元”,双方签字并有居委会加盖印章证明,协议已经生效。徐某某已经实施了继承的行为,对16万元遗产有了处分权。一审法院认为徐某某没有继承16万元遗产,其理由缺乏说服力。2、对徐正华与水产合作社是供给关系还是合伙关系没有明确认定,含糊其辞。且一审判决以大麦款不是本案争议的大麦款,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而排除水产合作社的责任,其理由不充分,适用法律不当。3、一审判决明显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不管买受人是徐正华个人还是合伙实体(白杨鸭场),债权人的权益都应得到法律保护。买受人是徐正华个人,则其16万元遗产首先应当偿还生前债务,买受人是合伙实体时,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明确债务的责任承担者。水产合作社辩称,本案诉争的货款与我方无关,是罗某某与徐正华之间的个人债务。徐某某辩称,对罗某某起诉的债务答辩人并不清楚,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答辩人没有继承遗产。罗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水产合作社、徐某某、支付罗某某货款111478元。2、本案诉讼费由水产合作社、徐某某承担。罗某某一审起诉状中曾将黎芳列为共同被告并提出诉讼请求,但本院二审开庭期间,黎芳陈述其与徐正华在2015年8月31日即已经离婚,并在一审中提交了离婚证明,罗某某所诉称与徐正华等的债务发生在离婚之后,与其无关。经法庭调查,黎芳的陈述属实。且罗某某陈述,一审期间已经撤销了对黎芳的诉讼,但一审未做处理。经查询一审庭审笔录,载明罗某某在一审中陈述“被告黎芳已经与徐正华离婚,她是没有责任的”。因此,罗某某在一审中已经当庭撤回了对黎芳的起诉,一审未按照罗某某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将黎芳列为本案当事人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某某于2016年9月9日向徐正华经营的应城市白杨社区养鸭场销售大麦126680斤,单价0.88元/斤,价款为111478元。2017年1月18日,徐正华在从事生产劳动时触电身亡,2017年5月22日,罗某某以水产合作社与徐正华是应城市白杨社区养鸭场的合伙人、以黎芳、徐某某继承了徐正华的财产为由,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黎芳与徐正华于2015年8月31日已办理离婚手续,在罗某某销售大麦给徐正华之前。徐正华触电身亡后,水产合作社与徐某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水产合作社于2017年3月8日前补偿徐正华死亡金125000元,退还徐正华投资款160000元,此款由现金和大麦款构成;徐正华生前债权债务与水产合作社无关。一审法院认为,罗某某提交的五份证据均不能证明水产合作社与本案大麦买卖有关联,水产合作社只是向徐正华提供养鸭饲料,并不参与经营活动,双方是供给关系,即使双方是合伙关系,水产合作社对徐正华个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不一定承担合伙人责任,徐正华触电死亡后,水产合作社与徐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中“退还徐正华投资款160000元,此款由现金和大麦款构成”,所涉及的“大麦款”不能确定是本案的大麦款,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协议书中明确,徐正华生前债权债务与水产合作社无关。所以罗某某要求水产合作社支付大麦款的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黎芳与徐正华在本案大麦买卖之前已经离婚,黎芳与本案无关联,庭审中罗某某同意黎芳没有责任。罗某某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徐某某有继承徐正华财产的可能,没有证据证明水产合作社已经履行了协议,或徐某某已经继承徐正华财产及继承了多少财产。所以罗某某要求徐某某支付大麦款的请求因证据不足,也应予以驳回。判决:驳回罗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罗某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罗某某诉请的买卖合同关系如何认定问题。罗某某一审提交了收货人为“应城白杨鸭场徐正华”的《收条》一份,写明收到罗某某大麦的数量、单价,合计金额为111478.00元,收货日期为2016年9月9日,并注明“此款未付”。该收条能够证明罗某某与徐正华之间存在大麦买卖合同关系,收货时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徐正华未支付货款的事实。2、徐正华遗产的认定及继承问题。根据当事人一审提交的尹季涛与徐某某签订的《协议书》,能够证明2016年5月1日尹季涛与徐正华在应城市××办事处白杨村社区合伙饲养鸭子,徐正华触电身故后,尹季涛(甲方)与徐某某(乙方)经协商达成该协议。该协议确认甲方一次性补偿乙方死亡金125000元,于协议签订之日支付;退还乙方投资款160000元,于2017年3月8日前支付。该协议有尹季涛(甲方)与徐某某(乙方)签名,并由应城市城北街道办事处白杨村社区村民委员会盖章见证,交城北街道办事处调解委员会备案,自甲、乙双方签字起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徐正华生前与尹季涛合伙的投资款160000元属于遗产,依照第十条规定,徐某某作为徐正华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照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依照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徐某某并未举证证明其在遗产处理前作出过放弃继承的表示,应视为接受继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徐某某与尹季涛达成的《协议书》足以证明其接受继承,并以徐正华继承人的身份就徐正华的生前投资款(遗产)与尹季涛协商进行了处分,并取得明确数额及履行期限的债权,已经实际继承了徐正华的该笔遗产。民法所称的财产权,是指以财产利益为内容,直接体现财产利益的民事权利,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等多种形式。一审认定该证据只能证明徐某某有继承徐正华财产的可能,不能证明徐某某已经继承了徐正华的财产,系对我国继承法规定及民法上财产权概念的错误理解,导致对证据及事实认定错误。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应城市君诚水产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水产合作社)、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7)鄂0981民初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兆卫、被上诉人水产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季涛、徐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罗某某与徐正华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各自享有、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徐正华已经收到罗某某供应的大麦,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徐正华出具了收条,并注明货款未付,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徐正华2017年1月18日因事故死亡,其子徐某某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了徐正华的遗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罗某某诉请的111478元债务不超过本案已经认定的160000元遗产价值,徐某某应当清偿徐正华依法应当承担的债务。罗某某对水产合作社提出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水产合作社为涉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也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水产合作社与徐正华存在合伙关系,该部分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罗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7)鄂0981民初758号民事判决;二、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某某货款111478元;三、驳回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500元,均由徐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峰
审判员  鲍龙
审判员  戴捷

书记员:陈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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