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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利钦与杨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案外人):罗利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江,河北武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伯密,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霞,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申请人):王广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景县。

原告罗利钦与被告杨某某、第三人王广宁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利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江、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霞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广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利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2016)冀1002执保142号民事裁定书对王广宁银行账号进行查封的83000元归原告所有;2、判令解除对原告财产83000元的冻结,并返还原告。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6日,在被告与王广宁合同执行一案中,安次区法院依据(2016)冀1002执保142号民事裁定书对王广宁所有德利壁纸POS机关联的银行账号进行查封。后原告所有的与上述案件无关的物料费83000元,因通过该账号转账而被冻结,因此原告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安次区人民法院以(2016)冀1002执保14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认为驳回原告提出异议的裁定事项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该POS机虽为王广宁所有,但近一年来一直由申请人使用。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石家庄美东支行,账号:德利壁纸,账号:62×××81。2、石家庄市裕华区新视觉广告制作中心(简称新视觉)是申请人的个体企业,长期与石家庄众佳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简称众佳)广告物料合作,众佳欠申请人广告物料费。2016年9月28日申请人介绍一购车客户高永亮到众佳购买汽车,众佳为抵顶拖欠申请人的广告费,让高永亮直接将购车款中的83000元(车款为86000元,剩余3000元交到众佳)通过王广宁POS机打给申请人,但该款被查封。3、裁定之二没有对上述财产的来源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有效的核实,只是认为只要是王广宁被冻结的银行账号里的钱均为王广宁所有,是脱离事实及证据的错误裁决。
杨某某辩称,1、安次区法院(2016)冀1002民初19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广宁、石家庄优赛广告有限公司连带给付杨某某14万元,并支付利息,安次区法院据此查封王广宁个人账户是合法行为;2、原告与王广宁的纠纷应与王广宁单独解决。
第三人王广宁未陈述意见。
原告罗利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提交POS机及与该POS机相关联的银行卡、刷卡小票一组,证明POS机是第三人王广宁的,一直由原告使用,所关联账号也是查封的账号。
2、高永亮购车票据一组。证明涉案83000元是高永亮购车款给众佳公司,众佳公司拖欠原告物料费用,用此款抵顶给原告。
3、王广宁出具说明,证明涉案款项不为王广宁所有。
4、众佳公司与新视觉广告制作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众佳公司有业务往来,众佳公司用购车款偿还原告欠款。
5、众佳公司李江萍、贾晓伟证言、视频资料,证明83000元的抵顶过程。
6、众佳公司的说明、周培广的证明、聊天记录及物料明细证据一组,证明原告与众佳公司做广告的业务往来,同时众佳拖欠原告物料费用。
7、众佳公司的营业执照及新视觉广告制作中心的工商登记信息。
被告的对上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系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因王广宁系被告的债务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未出庭作证,对证据3的合法性、真实性均不认可;新视觉公司早在2010年6月3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其于2015年1月12日与众佳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合同,故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5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5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证据6聊天记录因存储在电子介质中容易被改动,对聊天记录的合法性不认可。物料明细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不能作为证据提交;证据7视频资料与本案无关联性,同时新视觉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安次区法院(2016)冀1002民初193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杨某某与王广宁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申请法院查封王广宁的个人银行账户;2、(2016)冀1002执保14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被驳回;3、新视觉的工商登记一份及众佳公司与新视觉公司2015年1月12日签订的广告合同一份,证明新视觉公司的营业执照已经于2010年被吊销,其在丧失主体资格的情况下与众佳公司签订合同,该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系无效合同。
被告的对上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原告提出执行异议是在被告与王广宁的纠纷之前,根据规定应先中止审理,对判决有异议;证据2无异议;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是个体,虽然营业执照被吊销,但是仍可以进行民事行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6日,我院依据被告杨某某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冻结了第三人王广宁的持有的账号为62×××81的银行账户。2016年9月29日,高永亮向众佳以86000元价格购买汽车一辆,高永亮通过王广宁的POS机刷卡83000元,该POS机相关联银行账户系上述王广宁被冻结账户。
另查,原告罗利钦在上述账户冻结前持有与该账户关联的POS机及银行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对涉案款项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即是否享有所有权。由于货币属于流通领域的支付工具,属于种类物,谁占有即谁所有,银行账户登记具有公式性,当货币存于银行账户时,该账户的开立者即视为该账户中存储货币的所有者。开立账户者即对账户中的资金享有独占、排他的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案外人对银行存款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进行判断。涉案83000元系第三人王广宁的银行账62×××811中的存款,无论原告与众佳抵顶债务是否成立,原告是否合法持有第三人王广宁的POS机及相关联账户,该款项均应属于第三人王广宁所有,原告对涉案款项不享有所有权,原告只能另行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而不能请求返还涉案款项。因此,涉案款项在第三人王广宁名下,王广宁作为被申请人,被告申请冻结其账户存款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利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原告罗利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萍
审判员 高文学
人民陪审员 王德增

书记员: 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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