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利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代理人:施虎军,湖北云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代理人:朱昌明,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利春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6)鄂1002民初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利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施虎军、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昌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利春上诉请求:1、撤销或改判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的(2016)鄂1002民初374号民事判决;2、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和理由:1、双方当事人约定月息三分,且按照约定实际履行。2、2013年5月9日被上诉人还息1.8万元、5月27日还本20万元是针对2013年1月28日的一笔20万元的借款,与本案无关,一审已认定该笔20万的借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对该笔借款的利息1.8万元作为本案本金返还是错误的。3、2013年6月9日被上诉人还款10万元与本案无关,该笔还款还的是2012年10月19日的借款。
李某某辩称,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且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于2013年5月27日归还的20万元应认定为偿还给罗利春的借款本金,2013年5月9日转帐的1.8万元也是归还的本金;答辩人于2013年6月9日支付的10万元是归还对方的借款本金。
罗利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22.5万元及逾期利息(从立案之日起至其履行或者执行到位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9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帐485000元给被告,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罗利春人民币50万元正。借款人:李某某”。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在扣除了1.5万元利息后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承认只收到原告借款485000元,并否认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利息。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分17次,共计偿还原告借款343000元,余款142000元被告至今未付,以致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否认双方已约定了利息,一审对原告称双方已约定了利息不予认定。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对偿还本金应予准许;利息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即以2016年3月4日起诉时起计算。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利春借款14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50元,减半收取5525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两项共计10045元,由原告罗利春负担6027元,被告李某某负担4018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一份。2012年10月19日上诉人经被上诉人介绍出借给樊孝的银行转账10万元凭证,拟证明2013年6月9日李某某转账的10万元不是本案的还款。上诉人称:该笔借款是李某某指定我打给樊孝的账户,我与樊孝不熟悉,借条也是李某某给我出具的,樊孝通过李某某账户转款10万元还给我的,钱还清之后借条就给他了。
本院组织被上诉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代理人质证称:该证据系照片打印件,不是原件,真实性无法确定;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与樊孝之间是借贷关系还是其他的业务往来关系,即使是借款关系,也是樊孝与上诉人之间的借款,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之间无关,与本案缺乏关联。
本院认证意见为:被上诉人李某某认为2013年6月9日转账的10万元系针对本案的还款,不符合本案事实。因为还款时间与本案所涉借款出借时间相隔较近,按常理应收回原有借条重新换据或在原借条上注明已还款情况,并且被上诉人此后仍按每月1.5万元偿还利息,故该笔10万元的还款与本案无关。由于上诉人就该笔10万元的借款问题能作出合理说明并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2013年4月9日,被上诉人李某某以生意周转为由向上诉人罗利春借款50万元。同日,罗利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帐48.5万元给李某某,李某某收款后向罗利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罗利春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00元)。借款人:李某某2013年4月9日。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并按该利率标准实际履行。2013年6月9日、7月9日、8月9日、9月9日、10月9日、11月9日、12月10日、2014年1月10、2月16日、3月11日、4月18日、5月19日、6月17日、8月4日、8月27日、9月30日,李某某按月还款1.5万元。后李某某未还本付息。截止2014年9月,李某某尚欠罗利春本金为48.5万元,利息7350元。计算过程如下:
1、2013年6月9日还款1.5万元,从借款时至该月应付利息:48.5万×2月×3%(月利率)=2.91万元,还款后欠息:2.91万-1.5万=1.41万元;
2、2013年7月9日还款1.5万元,从2013年6月至该月应付利息:48.5万×1月×3%(月利率)=1.455万元,本次还款后欠息:(1.41万+1.455万)-1.5万=1.365万元;
3、2013年8月9日还款1.5万元,该月应付利息:48.5万×1月×3%(月利率)=1.455万元,本次还款后欠息:(1.365万+1.455万)-1.5万=1.32万元;
4、2013年9月9日还款1.5万元,该月应付利息:48.5万×1月×3%(月利率)=1.455万元,本次还款后欠息:(1.32万+1.455万)-1.5万=1.275万元;
5、2013年10月9日还款1.5万元,该月应付利息:48.5万×1月×3%(月利率)=1.455万元,本次还款后欠息:(1.275万+1.455万)-1.5万=1.23万元;
6、2013年11月9日还款1.5万元,该月应付利息:48.5万×1月×3%(月利率)=1.455万元,本次还款后欠息:(1.23万+1.455万)-1.5万=1.185万元;
7、2013年12月10日还款1.5万元,该月应付利息:48.5万×1月×3%(月利率)=1.455万元,本次还款后欠息:(1.185万+1.455万)-1.5万=1.14万元;
8、2014年1月10日还款1.5万元,该月应付利息:48.5万×1月×3%(月利率)=1.455万元,本次还款后欠息:(1.14万+1.455万)-1.5万=1.095万元;
9、2014年2月16日还款1.5万元,该月应付利息:48.5万×1月×3%(月利率)=1.455万元,本次还款后欠息:(1.095万+1.455万)-1.5万=1.05万元;
10、2014年3月11日还款1.5万元,该月应付利息:48.5万×1月×3%(月利率)=1.455万元,本次还款后欠息:(1.05万+1.455万)-1.5万=1.005万元;
11、2014年4月18日还款1.5万元,该月应付利息:48.5万×1月×3%(月利率)=1.455万元,本次还款后欠息:(1.005万+1.455万)-1.5万=0.96万元;
12、2014年5月19日还款1.5万元,该月应付利息:48.5万×1月×3%(月利率)=1.455万元,本次还款后欠息:(0.96万+1.455万)-1.5万=0.915万元;
13、2014年6月17日还款1.5万元,该月应付利息:48.5万×1月×3%(月利率)=1.455万元,本次还款后欠息:(0.915万+1.455万)-1.5万=0.87万元;
14、2014年8月4日还款1.5万元(由于2014年7月未还利息,8月初该笔还款作为7月还款),2014年7月应付利息:48.5万×1月×3%(月利率)=1.455万元,本次还款后欠息:(0.87万+1.455万)-1.5万=0.825万元;
15、2014年8月27日还款1.5万元,该月应付利息:48.5万×1月×3%(月利率)=1.455万元,本次还款后欠息:(0.825万+1.455万)-1.5万=0.78万元;
16、2014年9月30日还款1.5万元,该月应付利息:48.5万×1月×3%(月利率)=1.455万元,本次还款后欠息:(0.78万+1.455万)-1.5万=0.735万元。
2016年3月2日,罗利春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是否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的问题。上诉人罗利春在出借款项时,被上诉人李某某出具借条载明的金额为50万元,但实际转帐48.5万元,扣款1.5万元实为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当月利息。李某某借款后按月向罗利春支付固定金额1.5万元的款项,扣款金额和付款规律符合按3%月息支付利息的标准,应认定涉案借款当事人之间是有利息约定的,利息标准为每月3%。上诉人罗利春关于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的上诉理由成立。
关于2013年5月9日李某某还款1.8万元是否系针对本案借款偿还的问题。上诉人罗利春认为,该笔还款是针对2013年1月28日的一笔20万元的借款所付的三个月利息。一审中,被上诉人李某某除认为1.8万元是偿还本案借款外,还认为其2013年5月27日转帐的20万元亦是偿还的本案所涉借款。一审法院已认定20万元的借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双方当事人对此认定均无异议。由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有多笔借贷往来,李某某主张1.8万元是偿还本案借款,其未能进一步举证,上诉人罗利春对1.8万元的偿还作出了合理说明,其关于1.8万元是针对20万元的借贷付息的事实主张成立,一审法院对该笔1.8万元作为本案本金偿还的处理是错误的。
关于2013年6月9日被上诉人李某某转款10万元的认定问题。被上诉人李某某认为2013年6月9日转账的10万元系针对本案的还款,不符合本案事实。因为还款时间与本案所涉借款出借时间相隔较近,按常理应收回原有借条重新换据或在原借条上注明已还款情况,并且李某某此后仍按每月1.5万元的固定金额偿还利息,故该笔10万元的还款与本案无关。由于上诉人就该笔10万元的借款问题能作出合理说明并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对上诉人罗利春关于该笔10万元的上诉主张予以支持。
上诉人罗利春在向被上诉人李某某发放借款时预先扣除当月利息1.5万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认定实际借款本金数额为48.5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合本院确认的李某某已还款的事实,截止2014年9月,李某某尚欠罗利春本金为48.5万元,利息7350元。
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2014年10月起的未付利息标准,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确定为月利率2%,被上诉人李某某应依法按此利率标准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10月前尚欠利息7350元应按前述规定调整为4900元。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6)鄂1002民初374号民事判决;
二、李某某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偿还罗利春借款本金48.5万元及相应利息(2014年10月前尚欠利息4900元,从2014年10月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三、驳回罗利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25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共计10045元,由被上诉人李某某负担8045元,上诉人罗利春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俊文 审判员 杨诗新 审判员 曾凡玉
书记员:黄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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