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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李某、荆州市长丰棉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平,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长利,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区。
被告:荆州市长丰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东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李某、荆州市长丰棉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长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荆州市长丰棉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14年1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荆州市长丰棉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李某、荆州市长丰棉业有限公司及案外人荆州市供销社签订了一份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荆州市长丰棉业有限公司依据2011年1月11日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将位于荆东路25号楚韵文化饰品商城一至四层房屋及所占土地使用权的产权过户资料收集后,原告借款100万元给被告李某,月息3分。若在一个月内未办证完毕到原告名下,该100万元借款按月息5分计算,被告荆州市长丰棉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协议签订当日,被告李某就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原告在2014年1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李某转账100万元借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据,载明内容与上述一致。现被告荆州市长丰棉业有限公司一直未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某拒不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
被告李某、荆州市长丰棉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1日,罗某某(甲方)、荆州市长丰棉业有限公司(乙方)、荆州市供销社(丙方)、李某(丁方)共同签订协议一份,主要载明:“一、甲方与乙方2011年1月1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将位于荆东路25号楚韵文化饰品商城一至四层房屋及所占地使用权以1800万元转让给甲方,并在合同签订后六个月内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办证到甲方名下,甲方按约支付第一期购房款500万元(余款1300万元在乙方完成合同附属义务后支付),2011年3月4日双方签订《移交确认书》,荆州市长丰棉业有限公司正式将该转让房地产移交罗某某占有使用……四、乙方负责立即从何贵章收回荆东路25号楚韵文化饰品商城房地产办证所有资料,丙方负责组织专班监管乙方立即将该房地产(一至四层)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到甲方名下;五、在签订本协议后,乙方履行本协议第二、第三条内容和收回办证资料之后,甲方可借款一百万元给丁方,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六、乙方、丙方在一个月内未办证完毕到甲方名下,该100万元借款按月息5分计算。由丁方承担还款责任,丁方不得以为单位亦事等任何理由拒绝承担个人还款责任。乙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甲方可向乙、丁任何一方主张还款责任,乙、丁任一方均不可拒绝;七、如其它方主张该房权利,导致该房被查封、冻结或以任何方式影响办证到甲方名下,乙、丁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担赔偿延迟到甲方名下所有甲方损失;八、如甲方向乙、丁任一方主张100万元及利息还款责任后,乙、丙、丁方负责办证到甲方名下义务不撤销,乙、丁仍必须负责办证到甲方名下。”原告罗某某在甲方处签名确认,荆州市长丰棉业有限公司在乙方处盖章确认,被告李某在丁方处签名确认,荆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在丙方处盖章确认。同日,被告李某向原告罗某某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罗某某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原告罗某某于2013年11月1日向被告李某银行账户转款20万元、于2013年11月7日向被告李某银行账户转款40万元、于2013年11月12日向被告李某银行账户转款20万元、于2013年11月18日向被告李某银行账户转款17万元。2014年1月4日,被告李某又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罗某某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现原告以其催要被告未支付本息为由,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被告荆州市长丰棉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罗某某于2011年1月11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荆州市长丰棉业有限公司将位于荆州区荆东路25号楚韵文化饰品商城一至四层房屋及所占地产使用权转让给罗某某。合同签订后被告荆州市长丰棉业有限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罗某某诉被告荆州市长丰棉业有限公司及案外人何贵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鄂民终8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荆州市长丰棉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罗某某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登记手续,完善后续工程。同时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李某向罗某某借款100万元,应为李某个人债务。荆州市长丰棉业有限公司即使应承担保证责任。也与本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的借贷法律关系有协议、收据、银行转账记录为证,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李某应承担向原告罗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责任。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实际转款97万元,预先扣除3万元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97万元。关于本案的利息,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但是原告主张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原告主张利息从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出具收条之日即2014年1月4日开始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从2014年1月4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荆州市长丰棉业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问题,因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告荆州市长丰棉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原告罗某某请求被告荆州市长丰棉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某某借款本金9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4日起以借款本金97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荆州市长丰棉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李某、荆州市长丰棉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肸
人民陪审员 赵远怀
人民陪审员 姚同春

书记员: 桑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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