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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与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郭某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董本涛,湖北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地址:湖北省咸宁市长安大道84号。
负责人夏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少杰,特别授权。
被告郭某其。
委托代理人刘锐,一般代理。

原告罗某诉被告郭某其、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腾越湖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委托代理人董本涛、被告郭某其的委托代理人刘锐、被告腾越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少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湖北联投碧桂园投资有限公司将湖北碧桂园假日半岛一期发包给具有建筑资质的腾越湖北分公司。嗣后,被告腾越湖北分公司又将部分土建工程分包给没有建设资质的被告郭某其。根据腾越湖北分公司在湖北碧桂园假日半岛项目施工的惯例,分包单位需要的建筑材料以腾越湖北分公司的名义与供材方签订购销合同。2013年9月,原告罗某与腾越湖北分公司洽谈购材事宜,因原告罗某之前已给腾越湖北分公司分包工程的承包人舒华(案外人)工地上提供过建筑材料,当时罗某是以湖北省梧桐湖农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建材分公司(乙方)的名义与腾越湖北分公司(甲方)签订的“地材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供应甲方黄砂、石子等建筑材料,并特别约定付款方式为:乙方将对账单及甲方代表签字的付款委托书上报给甲方财务资金部,由甲方财务资金部从舒华施工队当月工程款中代为扣除当月材料款的80%,直接支付给乙方指定账户,余款在竣工后的两个月内用同样方式支付。鉴于罗某与腾越湖北分公司之前有购销合同履行先例,此次购销活动双方便口头约定参照上述舒华工地的购销合同模式操作,包括付款方式。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罗某便向被告郭某其承包的工地送货。自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间,经双方对账确认,原告罗某共计向被告郭某其所在的工地提供了612524.87元的建筑材料;根据双方口头协议的约定,被告腾越湖北分公司已从应付给被告郭某其的工程款中支付给原告罗某材料款237326.03元,未付材料款数额为375198.86元。本案在诉讼中,原告罗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湖北省梧桐湖农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及建材分公司均未在工商部门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与被告腾越湖北分公司、郭某其之间关于建筑材料购销的口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按照口头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按时供货,被告亦支付了部分货款,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实际履行。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额履行付款义务,是造成本次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郭某其是原告罗某所送货工地的工程分包方,也是涉案建筑材料的实际使用方,虽然口头协议约定的是由被告腾越湖北分公司从应付给郭某其的工程款中代扣材料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罗某,但最终材料款的支付人仍然是被告郭某其,现无证据证实被告腾越湖北分公司与被告郭某其之间工程款已结算完毕或腾越湖北分公司已从应付给郭某其的工程款中全额扣除了原告的材料款的情况下,被告郭某其应对原告罗某的材料款履行付款义务,故本院对郭某其辩称自己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口头协议的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被告腾越湖北分公司是口头协议的相对方及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方,其亦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对被告郭某其偿还原告罗某材料款负连带还款责任,故对被告腾越湖北分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罗某在诉讼中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请,属于对其诉讼权利的处置,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被告郭某其辩称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虽然双方当事人均认同本案的买卖合同是参照原湖北省梧桐湖农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建材分公司(签约人为罗某)与腾越湖北分公司签订的“地材购销合同”来履行,但该合同及本案口头协议签订及履行之时,湖北省梧桐湖农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及建材分公司均未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也即原告罗某是以未经登记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2条的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行为人即以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行为人为当事人。故原告罗某以自己的名义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某支付材料款375198.86元。
二、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罗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635元,由被告郭某其、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金学锋 审 判 员  陈绪同 人民陪审员  李学芳

书记员: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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