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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与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赖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湖北省梧桐湖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军,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地址:湖北省咸宁市长安大道84号。
负责人:夏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杰,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仁化县人,住广东省仁化县,
委托代理人:李劲,深圳鼎新中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罗某诉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腾越湖北分公司)、赖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军、被告赖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劲、被告腾越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湖北联投碧桂园投资有限公司将湖北碧桂园假日半岛一期发包给具有建筑资质的被告腾越湖北分公司。嗣后,被告腾越湖北分公司又将部分土建工程分包给没有建设资质的被告赖某。根据腾越湖北分公司在湖北碧桂园假日半岛项目施工的惯例,分包单位需要的建筑材料以腾越湖北分公司的名义与供材方签订购销合同。2014年4月,原告罗某与腾越湖北分公司洽谈购材事宜,因原告罗某之前已给腾越湖北分公司其它分包工程的承包人工地上提供过建筑材料,当时罗某是以湖北省梧桐湖农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建材分公司(乙方)的名义与腾越湖北分公司(甲方)签订的“地材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供应甲方黄砂、石子等建筑材料,并特别约定付款方式为:乙方将对账单及甲方代表签字的付款委托书上报给甲方财务资金部,由甲方财务资金部从使用材料的施工队当月工程款中代为扣除当月材料款的80%,直接支付给乙方指定账户,余款在竣工后的两个月内用同样方式支付。鉴于罗某与腾越湖北分公司之前有购销合同履行先例,此次购销活动双方便口头约定参照其它施工队的购销合同模式操作,包括付款方式。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罗某便向被告赖某承包的工地送货。另查明,自2014年4月至2015年7月间,经双方对账确认及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罗某共计向被告赖某所在的工地提供了409487元的建筑材料;被告赖某已委托被告腾越湖北分公司向原告罗某支付材料款132470元,未付材料款数额为277017元。
还查明,湖北省梧桐湖农业经济发展有限公司及建材分公司均未在工商部门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与被告腾越湖北分公司、赖某之间关于建筑材料购销的口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按照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按时供货,被告亦支付了部分货款,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实际履行。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额履行付款义务,是造成本次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赖某是原告罗某所送货工地的工程分包方,也是涉案建筑材料的实际使用方,虽然口头协议约定的是由被告腾越湖北分公司从应付给施工队的工程款中代扣材料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罗某,但最终材料款的支付人仍然是被告赖某,现无证据证实被告腾越湖北分公司与被告赖某之间工程款已结算完毕或腾越湖北分公司已从应付给赖某的工程款中全额扣除了原告的材料款的情况下,被告赖某应对原告罗某的材料款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双方协议的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被告腾越湖北分公司是协议的相对方及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方,其亦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对被告赖某偿还原告罗某材料款负连带还款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腾越湖北分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按2015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35%予以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罗某支付材料款277017元、利息损失28405元(自2015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17年7月31日止),共计305422元;
二、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罗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472元,由被告赖某、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吴永华

书记员: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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