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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与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汪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湖北省梧桐湖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军,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地址:湖北省咸宁市长安大道84号。
负责人夏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杰,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被告朱卫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原告罗某诉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腾越湖北分公司)、汪某某、朱卫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军、被告汪某某、朱卫国、被告腾越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与被告腾越湖北分公司、汪某某、朱卫国之间关于建筑材料购销的口头协议及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按照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按时供货,被告亦支付了部分货款,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实际履行。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全额履行付款义务,是造成本次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汪某某、朱卫国是原告罗某所送货工地的工程分包方,也是涉案建筑材料的实际使用方,虽然口头协议约定的是由被告腾越湖北分公司从应付给施工队的工程款中代扣材料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罗某,但最终材料款的支付人仍然是被告汪某某、朱卫国,现无证据证实被告腾越湖北分公司与被告汪某某、朱卫国之间工程款已结算完毕或腾越湖北分公司已从应付给汪某某、朱卫国的工程款中全额扣除了原告的材料款的情况下,被告汪某某、朱卫国应对原告罗某的材料款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双方协议的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被告腾越湖北分公司是协议的相对方及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方,其亦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对被告汪某某、朱卫国偿还原告罗某材料款负连带还款责任,对被告腾越湖北分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根据上述规定,经原、被告协商达成致意见,原告诉请的利息按20000元予以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某、朱卫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罗某支付材料款912574元、利息损失20000元(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止),共计932574元。
二、被告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罗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246元,由被告汪某某、朱卫国、广东腾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永华 审 判 员  金学锋 人民陪审员  罗休勇

书记员: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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