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罗杨东,四川和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遂宁市船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谌发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潘勇,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某因与被上诉人余某某、谌发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5)船山民初2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杨东,被上诉人余某某、谌发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罗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未支付被上诉人100万元转让费的理由为被上诉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未赔偿上诉人垫资安装费及相关损失上诉人,上诉人有权依照《合同法》六十六条,六十七条的规定,行使履行抗辩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余某某、谌发强是否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造成上诉人罗某损失,应支付罗某安装费并赔偿损失;上诉人罗某是否有权依照《合同法》六十六条,六十七条的规定,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
2014年3月12日,上诉人罗某与被上诉人余某某、谌发强签订的《民用天然气经营权转让合同》第一条“转让的民用天然气项目经营权基本情况”明确载明:对上述相关情况,甲方(余某某、谌发强)已如实告知乙方(罗某),乙方已充分掌握,并予认可、接受。乙方表示对本项目的其他相关情况也已完全清楚。第五条“相关事宜的处理”(三)载明:本项目的在建工程,全部转交乙方组织实施,甲方按实际户数向乙方支付工程费用,并应做好相关协调配合工作。从合同约定内容可知,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余某某、谌发强如实告知了罗某项目基本情况,包括有部分在建项目,并承诺按照户数向罗某支付工程费用。因此,上诉人罗某称被上诉人余某某、谌发强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的主张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罗某在一、二审中虽提出被上诉人余某某、谌发强应赔偿其垫资安装费及相关损失,但罗某并未就安装费及损失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且双方的合同也未约定工程费用具体金额。因此,罗某主张余某某、谌发强向其支付安装费并赔偿损失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民用天然气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转让费10500000元分三次支付,罗某在合同签订当日,向余某某、谌发强支付第一笔转让费8500000元,按照约定,罗某应在2014年6月1日前向余某某、谌发强支付第二笔转让费1000000元,剩余第三笔转让费1000000元,在余某某、谌发强协助罗某取得天然气经营资质,取得中江县相关部门认可余某某、谌发强转让的经营区域文件,并与中江港华燃气有限公司或中石化下属单位签订供气协议后10日内,由罗某向余某某、谌发强支付。现第二笔转让费支付时间到期后,罗某拒不支付。罗某认为其与余某某、谌发强互负债务,要求按照《合同法》六十六条,六十七条的规定,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但罗某未提交证据证明余某某、谌发强对其所欠债务具体金额,《民用天然气经营权转让合同》也未约定余某某、谌发强在2014年6月1日前收取第二笔转让费1000000元时应承担其他义务,因此,上诉人罗某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
综上,上诉人罗某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上诉人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歧 审判员 杨 玲 审判员 郑 艳
书记员:谢晨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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