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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梅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罗某某
宋小川(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
梅某某
张泽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
何雄(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

原告罗某某,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宋小川,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某某,务农。
委托代理人张泽。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下称财保公司)。
负责人邓小中,财保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雄,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梅某某、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敏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小川,被告梅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泽、被告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何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罗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梅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梅某某赔偿70%。
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应依法获得赔偿,本院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及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原告诉请,对其各项损失按湖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113200.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天×50元/天);3、营养费3000元(150天×20元/天);4、护理费15534元(240天×23624元/年÷365天);5、误工费,原告误工期计算至鉴定前一日为315天,但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出院,考虑到原告损伤较重,按原告恢复6个月后鉴定,误工期确定为7个月,误工费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业确定为13650元(210天×65元/天);6、残疾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年×20年×10%);7、交通费,本院考虑原告到外地治疗实际需要,对原告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2174元(14496元/年×3年×10%÷2人);9、精神抚慰金2000元。损失合计194738.18元。原告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6038元(第4、5、6、7、8、9项);下余损失108700.18元由被告梅某某赔偿70%即76090元。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三者责任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责任险,被告梅某某在交强险外赔偿部分76090元应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被告梅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垫付原告赔偿款33586.45元,现请求保险公司返还垫付赔偿款,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确保交通事故中当事人得到及时、充分的赔偿,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本院对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赔偿部分予以调整,即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8541.6元,返还梅某某保险偿款33586.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某各项损失128541.6元。
二、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梅某某保险赔款33586.45元。
三、驳回原告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1230元,被告梅某某负担2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码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罗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梅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原告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梅某某赔偿70%。
本院对原告各项损失的确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应依法获得赔偿,本院根据本案证据材料及相关法律规定,并参照原告诉请,对其各项损失按湖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113200.1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50天×50元/天);3、营养费3000元(150天×20元/天);4、护理费15534元(240天×23624元/年÷365天);5、误工费,原告误工期计算至鉴定前一日为315天,但原告于2013年1月17日出院,考虑到原告损伤较重,按原告恢复6个月后鉴定,误工期确定为7个月,误工费标准参照居民服务业确定为13650元(210天×65元/天);6、残疾赔偿金41680元(20840元/年×20年×10%);7、交通费,本院考虑原告到外地治疗实际需要,对原告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2174元(14496元/年×3年×10%÷2人);9、精神抚慰金2000元。损失合计194738.18元。原告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6038元(第4、5、6、7、8、9项);下余损失108700.18元由被告梅某某赔偿70%即76090元。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三者责任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责任险,被告梅某某在交强险外赔偿部分76090元应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被告梅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垫付原告赔偿款33586.45元,现请求保险公司返还垫付赔偿款,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确保交通事故中当事人得到及时、充分的赔偿,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本院对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赔偿部分予以调整,即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8541.6元,返还梅某某保险偿款33586.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某各项损失128541.6元。
二、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梅某某保险赔款33586.45元。
三、驳回原告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1230元,被告梅某某负担2850元。

审判长:胡敏

书记员:罗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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