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高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鹏、刘朝霞,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X15543163H,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34号。负责人:郭红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武,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4742.27元〔其中医疗费2353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50元/天×46天)、营养费1380元(30元/天×46天)、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13050元(2175元/月×6个月)、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06元(20040元/年×3年×10%÷2)、鉴定费2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人保葛洲坝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先行赔偿;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5日10时许,被告黄某某驾驶鄂E×××××号小型轿车在宜昌市××路疾控中心前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原告受伤,并送往宜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关节软组织挫裂。原告经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级别为X级,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误工时限为180日,护理时限为90日。本次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黄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罗某无责任。同时,黄某某在人保葛洲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人保葛洲坝支公司辩称:1.根据保险合同非医保用药不属于理赔范围,对医疗费应核减非医保用药8181.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为460元;3.营养费按每天10元的标准为230元;4.误工费和护理费应依法计算;5.后期治疗费应取鉴定区间下限按宜昌市地区标准为8000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适用已废止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原告伤残等级属适用标准错误,不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存收入标准计算;7.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8.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5日10时45分,被告黄某某驾驶鄂E×××××号小型轿车在宜昌市××路疾控中心前与原告搭载其女儿罗文静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和罗文静受伤。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黄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罗某无责任,罗文静无责任。原告当天在宜昌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医院诊断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黄某某已支付该住院医疗费用。2017年1月18日,原告因转院至宜昌民福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药费23295.47元,医院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休息2月、加强营养。后于同年3月15日和4月26日去该医院复诊,花费医疗费238.8元。2017年3月29日,宜昌三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委托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并出具宜昌三峡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X级,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后期治疗费为1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900元。同时查明,原告从2015年开始在宜昌万年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月工资2175元。罗文静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由罗某夫妇共同抚养,现就读宜昌市机电工程学校,且因本次事故伤势轻微放弃各项赔偿。原告和罗文静均为城镇户口。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周美华护理。另查明,被告黄某某在人保葛洲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10月14日。上述事实,有宜昌市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X线检查报告单、宜昌民福医院出院小结、住院结账汇总清单、湖北省住院医疗收费发票、宜昌民福医院门诊医疗收费清单、诊查费挂号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鉴定费)、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说明、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鉴定标准适用问题的通知、误工证明、工资发放明细表、常住人口登记卡、营业执照、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出生医学证明、在校证明、罗文静关于放弃向黄某某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申明、医保审核计算书、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车险)、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附件(特别约定内容)、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正本)、投保人声明、第000004101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原告罗某与被告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葛洲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鹏、被告人保葛洲坝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主体及责任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黄某某驾驶鄂E×××××号小型轿车将原告罗某撞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人保葛洲坝支公司是鄂E×××××号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黄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明细。1.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06元、鉴定费2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事故治疗共花费医药费23534.27元,被告人保葛洲坝支公司提出对非医保用药核减8181.47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规定:“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人保葛洲坝支公司主张对罗某超出医保用药标准的部分予以核减,但未举证证明罗某哪些用药超出了医保标准,及与该部分用药相对应的在医保药品名录中疗效相类似的药品,和两者之间的价格差额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营养费。原告住院期间医嘱需加强营养,本院认定营养费为920元(20元/天×46天)。4.护理费。医嘱和鉴定意见虽未明确要求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人员护理,原告对护理损失又未举证证明,但原告右胫骨平台骨折行动不便,确需护理,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符合常理,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的年平均工资标准确认为4118元(32677元÷365天×46天)。5.误工费。原告二次住院共计46天,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本院确定误工时间为106天,原告月工资2175元,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0600元(2175元/月÷21.75天×106天)。6.交通费。原告虽未举证证明,但根据实际情况原告就医必会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认为1000元。8.残疾赔偿金。人保葛洲坝支公司辩称《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伤残等级鉴定适用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已被废止,应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的意见,经查,《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是于2017年1月1日实施的,系本案事故发生之后,原告委托鉴定机构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并无不妥,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9.后期治疗费。原告右胫骨平台骨折,拆除内固定必然会产生费用,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认后期治疗费为15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22650.27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6754.27元,人保葛洲坝支公司在其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有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92996元,由人保葛洲坝支公司在其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原告其余的损失16754.27元,由人保葛洲坝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综上,人保葛洲坝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19750.27元。原告鉴定费损失2900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葛洲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9750.27元。二、被告黄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鉴定费2900元。三、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元(原告已预交948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陶文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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