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王军荣,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丁雪莲,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洪某发。
被告郑某某。
原告罗某诉被告洪某发、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使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冯昊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盛模、李豪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荣、丁雪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发、郑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洪某发、郑某某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洪某发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月利率为2%,逾期除应继续按月利率2%计付外,还应按未还本金以月利率2%支付违约金。合同同时约定,保证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包括《民间借贷合同》、《居间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居间报酬以及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或应当支付的催讨、仲裁、诉讼及律师服务费等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在该合同出借方处签字,被告洪某发在该合同借款方处签字,被告郑某某在该合同保证方处签字。合同签订之后,原告通过案外人汪先金的账户向被告洪某发账户转账支付借款2000000元。被告洪某发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其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载明了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被告郑某某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据上签字确认。2016年2月7日,被告洪某发、郑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债权确认书》,明确截止2016年2月7日,被告洪某发欠原告罗某借款本金2000000元,按月息3%计算,债务人欠债权人利息为210000元。担保人郑某某自愿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自2015年11月17日起,被告洪某发、郑某某未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2016年4月26日,原告与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指派王军荣、丁雪莲律师为原告与被告洪某发、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原告为此向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79200元。
以上事实,有《民间借贷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债权确认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因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足额偿还引起的纠纷,应当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
原、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亦已向被告洪某法支付了2000000元借款,该合同成立并生效。至今被告洪某发仍未向原告偿还该2000000元借款本金,已经超过借款期限,被告洪某发应当予以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2%/月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于2016年2月7日出具的《债权确认书》虽然将该借款利率确定为3%/月,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二被告已经按照3%/月的标准支付的利息亦应视为合法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2%/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系该合同保证人,原告亦于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故被告郑某某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在《民间借贷合同》中亦约定,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包括《民间借贷合同》、《居间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居间报酬以及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或应当支付的催讨、仲裁、诉讼及律师服务费等相关费用。故被告因借款所产生的债务还应包含因原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而原告在本案中已举证证明其为主张债权而支付律师费179200元,故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洪某发、郑某某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某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以20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2%/月的标准向原告罗某支付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被告洪某发向原告罗某还清上述借款本金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洪某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某支付律师费损失179200元。
三、被告郑某某对本判决书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15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洪某发、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昊 人民陪审员 陈盛模 人民陪审员 李 豪
书记员:吴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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