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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与晋某模塑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洋,上海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某模塑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鲍云龙。
  原告罗某与被告晋某模塑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及开庭传票等,故转为普通程序,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及开庭传票。于201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6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20,051元(以下币种同);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3月25日至2018年4月6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9,446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1,33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入职被告处从事EDM一职。原告工作一直兢兢业业,2017年8月开始就以没钱为由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鉴于被告的上述违法行为,原告深感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无从保障,遂提前30天于2018年3月6日向被告寄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于4月6日解除劳动合同,结束劳动关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按仲裁裁决确认的数额。
  晋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罗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裁决书、养老保险缴纳情况、银行交易明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邮寄凭证。上述证据,经审查、核对,本院确认其的真实性并在卷佐证。针对原告的诉称、举证、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进入被告处从事EDM一职,双方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自2017年8月起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遂于2018年3月6日向被告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理由为未及时支付加班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最后工作至2018年4月5日。为此,原告于2018年4月10日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奉贤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6日止的工资等。奉贤区仲裁委于2018年5月21日作出裁决,支持了原告的部分请求。因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266元。
  以上事实,由裁决书、养老保险缴纳情况、银行交易明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寄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对原告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对仲裁裁决未提起诉讼,视为接受仲裁裁决确定的数额,现原告亦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6,266元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31,330元(6,266元/月*5个月)。被告经公告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某模塑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某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5日的工资人民币18,541.07元;
  二、被告晋某模塑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某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5日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886.90元;
  三、被告晋某模塑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1,33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晋某模塑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国明

书记员:肖明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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