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
王军荣(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丁雪莲(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宜昌市海峰商旅酒店连锁管理有限公司
汪洋(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
宜昌市海峰大酒店有限公司
林海峰
秦唯唯
朱元新
原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王军荣,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丁雪莲,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市海峰商旅酒店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大道384号。
法定代表人林海峰,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宜昌市海峰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白沙路1号。
法定代表人林海峰,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林海峰,(海峰大酒店)。
被告秦唯唯,系被告林海峰之妻,(海峰大酒店)。
上述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洋,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朱元新。
原告罗某与被告宜昌市海峰商旅酒店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峰商旅公司)、宜昌市海峰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峰大酒店)、林海峰、秦唯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尚峻松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向淑萍、人民陪审员陈盛模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荣和被告海峰商旅公司、海峰大酒店、林海峰、秦唯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汪洋、第三人朱元新到庭参加了诉讼。
审理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2014年12月9日,被告海峰商旅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为月2%,利息于每月15日支付,同时被告海峰商旅公司以自有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被告海峰大酒店、林海峰、秦唯唯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
2015年1月6日,原告按被告指定将该300万元借款支付给了第三人朱元新,履行了借款义务。
但直至2015年5月,被告海峰商旅公司并未依约支付借款利息,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给被告海峰商旅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于2015年5月25日前清偿借款本息,但被告海峰商旅公司并未理会。
为此,原告于2015年7月向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被告海峰商旅公司提出异议,否认借款,致使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申请,给原告造成诉讼费损失。
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海峰商旅公司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54万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月6日起至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海峰商旅公司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90907元;3、被告海峰商旅公司按实现债权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4、原告对被告海峰商旅公司抵押给原告的房屋(宜昌市发展大道97-35号,房屋产权证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海峰大酒店、林海峰、秦唯唯对原告实现优先受偿权以外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海峰商旅公司、海峰大酒店、林海峰、秦唯唯辩称,一、被告海峰商旅公司作为借款人虽然签订了合同但实际并未收到该款项,亦未委托原告向第三人付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海峰商旅公司清偿本金及利息、费用等没有依据;二、原告错误的将款付给第三人,故本案应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为不当得利纠纷,而非与本案被告之间的不是民间借贷纠纷;三、由于原告并未实际收到借款,则被告林海峰、秦唯唯、海峰酒店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抵押权亦不成立;四、原告认为被告海峰商旅公司和海峰大酒店相互混同,但两公司人员、财产和组织机构均不存在混同问题,故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付款错误的后果,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朱元新辩称,2014年9月,由被告海峰商旅公司提供担保,被告海峰大酒店、林海峰、秦唯唯向本人借钱300万元,后因四被告无力还款,则向原告罗某借款300万元用于偿还本人借款,本人收到了原告罗某的30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依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未对收款人户名和开户行进行约定,但同日被告海峰大酒店向原告出具的《委托付款证明》载明为偿还海峰大酒店于第三人朱元新的借款,委托原告罗某代向朱元新付款300万元,被告海峰大酒店和海峰商旅公司均在该证明上盖章,且被告海峰商旅公司于同日出具了《借款借据》。
因此,被告海峰商旅公司作为借款人对于该借款支付至第三人朱元新帐户用于清偿海峰大酒店与朱元新的债务这一事实系知情并认可的,原告罗某于合同签订后向第三人朱元新支付300万元,则应认定为其履行了向被告海峰商旅公司提供借款的合同义务,双方的借贷关系自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
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以银行实际付款时间为准进行顺延,故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6日。
被告海峰商旅公司逾期未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罗某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以及自2015年1月6日起至借款本息偿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原告罗某为实现该债权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10907元,应当由被告海峰商旅公司承担。
律师代理费18万元,超出了《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暂行)》的相关规定,对于其中134927.21元(累进收费:8000+900000×5%+2730907×3%)予以认可,应当由被告海峰商旅公司承担。
上述费用的抵充方式依次为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本金。
被告海峰商旅公司将其名下位于宜昌市发展大道97-35号房屋作为抵押物提供最高额担保,限额为30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故原告罗某在该限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海峰大酒店、林海峰、秦唯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参照《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暂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市海峰商旅酒店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某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6日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宜昌市海峰商旅酒店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某支付(2015)鄂西陵民特字第00015号案件的诉讼费190907元及本案律师代理费134927.21元。
三、当被告宜昌市海峰商旅酒店连锁管理有限公司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上述费用的抵充顺序依次为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利息、本金。
四、原告罗某对被告宜昌市海峰商旅酒店连锁管理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宜昌市发展大道97-35号(房产证号:宜市房他证西陵区字第0097714号)的房产在30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宜昌市海峰大酒店有限公司、林海峰、秦唯唯对上述借款本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罗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6647元,由被告宜昌市海峰商旅酒店连锁管理有限公司、宜昌市海峰大酒店有限公司、林海峰、秦唯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依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
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未对收款人户名和开户行进行约定,但同日被告海峰大酒店向原告出具的《委托付款证明》载明为偿还海峰大酒店于第三人朱元新的借款,委托原告罗某代向朱元新付款300万元,被告海峰大酒店和海峰商旅公司均在该证明上盖章,且被告海峰商旅公司于同日出具了《借款借据》。
因此,被告海峰商旅公司作为借款人对于该借款支付至第三人朱元新帐户用于清偿海峰大酒店与朱元新的债务这一事实系知情并认可的,原告罗某于合同签订后向第三人朱元新支付300万元,则应认定为其履行了向被告海峰商旅公司提供借款的合同义务,双方的借贷关系自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
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以银行实际付款时间为准进行顺延,故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6日。
被告海峰商旅公司逾期未清偿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罗某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以及自2015年1月6日起至借款本息偿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原告罗某为实现该债权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10907元,应当由被告海峰商旅公司承担。
律师代理费18万元,超出了《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暂行)》的相关规定,对于其中134927.21元(累进收费:8000+900000×5%+2730907×3%)予以认可,应当由被告海峰商旅公司承担。
上述费用的抵充方式依次为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本金。
被告海峰商旅公司将其名下位于宜昌市发展大道97-35号房屋作为抵押物提供最高额担保,限额为30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故原告罗某在该限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海峰大酒店、林海峰、秦唯唯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参照《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暂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市海峰商旅酒店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某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6日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宜昌市海峰商旅酒店连锁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某支付(2015)鄂西陵民特字第00015号案件的诉讼费190907元及本案律师代理费134927.21元。
三、当被告宜昌市海峰商旅酒店连锁管理有限公司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上述费用的抵充顺序依次为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利息、本金。
四、原告罗某对被告宜昌市海峰商旅酒店连锁管理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宜昌市发展大道97-35号(房产证号:宜市房他证西陵区字第0097714号)的房产在300万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被告宜昌市海峰大酒店有限公司、林海峰、秦唯唯对上述借款本息、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罗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6647元,由被告宜昌市海峰商旅酒店连锁管理有限公司、宜昌市海峰大酒店有限公司、林海峰、秦唯唯负担。
审判长:尚峻松
审判员:向淑萍
审判员:陈盛模
书记员:夏梦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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