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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罗金某等与赵武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罗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洑水镇洑水村*组。
原告:罗风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洑水镇车站村*组**号。
原告:罗兹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洑水镇坝堤村2-9。
原告:罗娅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二中宿舍楼。以上五原告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魏新星,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陆市
原告:罗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洑水镇洑水村*组。
原告:罗风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洑水镇车站村*组**号。
原告:罗兹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洑水镇坝堤村2-9。
原告:罗娅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二中宿舍楼。以上五原告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魏新星,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洑水镇洑水村*组。
原告:罗风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洑水镇车站村*组**号。
原告:罗兹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洑水镇坝堤村2-9。
原告:罗娅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陆市二中宿舍楼。以上五原告共同诉讼委托代理人:魏新星,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博爱县人,现住云梦县
被告:谭子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云梦县。被告:武汉东楚物流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
法定代表人:毛在元,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号。
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保林、张毅,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某、罗金某、罗风莲、罗兹萍、罗娅琳与被告赵武某、谭子杨、武汉东楚物流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新星、被告谭子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武某、武汉东楚物流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罗金某、罗风莲、罗兹萍、罗娅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因罗树云各项损失合计157498.5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1日4时50分许,赵武某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洑水路段(福兰线1213KM+500米处),与原告父亲(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父亲罗树云死亡,经安陆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武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列诉请。
被告谭子杨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我垫付了28800元;3、车辆投保,由保险公司赔付;3、赵武某是我雇请司机,车辆挂靠于东楚物流公司名下。
被告赵武某、武汉东楚物流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未发表辩论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3、赵武某应承担刑事责任,本案应先刑后民。4、原告部分诉求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1日4时50分许,赵武某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福兰线1213KM+500米处,与罗树云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罗树云死亡、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车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7月21日,安陆市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认定被告赵武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谭子杨,赵武某系谭子杨雇请司机,挂靠于被告武汉东楚物流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谭子杨垫付了28800元,其余赔偿内容协商未果,形成诉讼。
本案原告系死者罗树云之子女,罗树云生于1934年10月30日,2018年7月21日死亡。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本案中原告主张交通费及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依法计算其亲属3人7天的差旅费损失;2.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不能因被告被追究刑事责任而免除,保险公司的关于免予赔付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因罗树云死亡受到的损失依法核定如下:死亡赔偿金69060元(13812×5),丧葬费279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及交通费用1050元,合计148061元。
因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同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故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148061元,被告谭子杨已经垫付的部分,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赔款后应当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罗某某、罗金某、罗风莲、罗兹萍、罗娅琳损失148061元;
二、原告罗某某、罗金某、罗风莲、罗兹萍、罗娅琳在收到保险公司赔付款后返还被告谭子杨2880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罗某某、罗金某、罗风莲、罗兹萍、罗娅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87元,减半收取644元由被告谭子杨负担。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谭子杨在执行中直接给付原告6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斌

书记员: 胡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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