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
曾建国(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原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建国,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吴某某。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曾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08年初订立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于2013年元月25日通过出具借据的方式对借款合同重新予以书面确认,该合同于当日成立并生效,故对双方之间重新达成的借款合同本院予以认定,合同双方均应当依照约定履行,一方违约的,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2%,该约定未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6.15%的四倍,故对该利息计算方式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的借款利息应自双方确认借款合同之日(2013年元月25日)起重新计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5月26日)止为22000×12%÷365×851=6155.18元,故对原告诉请主张的借款利息528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共计应给付原告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7280元。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愿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罗某某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72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1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08年初订立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于2013年元月25日通过出具借据的方式对借款合同重新予以书面确认,该合同于当日成立并生效,故对双方之间重新达成的借款合同本院予以认定,合同双方均应当依照约定履行,一方违约的,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2%,该约定未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6.15%的四倍,故对该利息计算方式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支付的借款利息应自双方确认借款合同之日(2013年元月25日)起重新计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5月26日)止为22000×12%÷365×851=6155.18元,故对原告诉请主张的借款利息528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共计应给付原告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7280元。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愿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罗某某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72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8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1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审判长:谢楠
书记员: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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