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
黄勇华(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刘某某
刘江林(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
原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黄勇华,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执业证号14209200510535422。
被告李某某。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江林,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执业证号14209201110616114。
原告罗某诉被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书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6日、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勇华、被告李某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江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责任的承担。原告罗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主张权利,对原告罗某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事故责任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罗某应承担主要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李某某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的赔偿责任,余下损失由原告罗某和被告李某某按同等责任平均分担。本案肇事货车为拼装车,但拼装人、转让人无法查明。不能依悬挂牌号登记所有人、车架号登记所有人、发动机号登记所有人来确定拼装人。原告罗某诉称被告刘某某为拼装人、转让人没有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赔偿的计算。经审查原告罗某的赔偿清单,其主张赔偿项目均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持有异议,但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对法医鉴定意见书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可,并作为证据使用。原告罗某依鉴定意见主张的后期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本院予以支持,但误工期应计算至鉴定之日止,为235天。原告罗某主张的交通费中,救护车转诊费1468元,提交了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交通费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罗某虽然在孝昌城区购买了房屋,但2014年3月才开始装修,至事发时(2014年12月10日),在城区居住不可能达到一年,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不符合城镇居民赔偿条件,对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罗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李某某的履行能力,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对原告的具体赔偿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前期136113.77元+后期72000元=208113.77元;2、误工费:26209元÷365天235天=16874元;3、护理费26209元÷365天120天=8617元;4、交通费146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2天=2600元;6、残疾赔偿金10849元34%20年=73773元;7、鉴定费1000元。合计312445.77元。其中,交强险部分为120000元,余下部分为192445.77元。被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42000元,应当予以抵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罗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中的216223元(120000元+192445.77元÷2),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222223元。扣减其垫付医疗费42000元,实际支付180223元;
二、被告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罗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5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1、责任的承担。原告罗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主张权利,对原告罗某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事故责任已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罗某应承担主要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李某某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的赔偿责任,余下损失由原告罗某和被告李某某按同等责任平均分担。本案肇事货车为拼装车,但拼装人、转让人无法查明。不能依悬挂牌号登记所有人、车架号登记所有人、发动机号登记所有人来确定拼装人。原告罗某诉称被告刘某某为拼装人、转让人没有依据,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赔偿的计算。经审查原告罗某的赔偿清单,其主张赔偿项目均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持有异议,但未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对法医鉴定意见书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可,并作为证据使用。原告罗某依鉴定意见主张的后期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本院予以支持,但误工期应计算至鉴定之日止,为235天。原告罗某主张的交通费中,救护车转诊费1468元,提交了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交通费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罗某虽然在孝昌城区购买了房屋,但2014年3月才开始装修,至事发时(2014年12月10日),在城区居住不可能达到一年,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镇,不符合城镇居民赔偿条件,对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罗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李某某的履行能力,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对原告的具体赔偿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前期136113.77元+后期72000元=208113.77元;2、误工费:26209元÷365天235天=16874元;3、护理费26209元÷365天120天=8617元;4、交通费146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2天=2600元;6、残疾赔偿金10849元34%20年=73773元;7、鉴定费1000元。合计312445.77元。其中,交强险部分为120000元,余下部分为192445.77元。被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42000元,应当予以抵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罗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中的216223元(120000元+192445.77元÷2),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222223元。扣减其垫付医疗费42000元,实际支付180223元;
二、被告刘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罗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5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800元。
审判长:黄书芳
书记员:王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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