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兴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大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飞,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东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寿县西孙楼村小商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孟庆惠,该单位经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资82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欠工资之日起至还清工资为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11月底,原告在被告河北东某家具有限公司为被告工作。被告付清了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2月份工资。2016年3月至2016年6月被告欠原告工资52000元;2016年7月至11月,被告欠原告工资30000元,每个月6000元,以上共计8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2016年11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约定2017年6月30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仍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民诉法》《合同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公断,判如所请。被告否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欠工资82000元的事实。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16年3月至6月底,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庭审中,原告出示加盖被告公章的拖欠工资欠条一份。被告对原告出示的欠条持有异议。只认可欠条上面“河北东某家具厂、欠工人工资,2016年3月—6月底,2017年6月30日前清”字样及欠条上面的“河北东某家具有限公司”印章;不认可欠条上面记载的“罗兴海、6个月工资:52000元;2016年7月—11月(30000元5个月)(每月6000元),计:82000元,(捌万贰仟元整)。左边和右边的2016年11月15日”字样。原告承认被告所持异议部分系自己所写。原告称这是和被告核对用工无异议的情况下所写,且原告与被告的聊天记录中,被告对欠条数额未提过异议。被告对原告所述予以否认,对原告所主张的拖欠工资数额82000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加盖公章的欠条上自己书写欠工资82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称其在欠条写得拖欠工资是与被告核对后所写,被告否认,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82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罗兴海与被告河北东某家具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飞、被告河北东某家具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原告罗兴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计925元由原告罗兴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建锋
书记员: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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