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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彭某某与安陆市交通运输局、湖北省安陆市路通建筑劳务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罗某某,务工。
原告:彭某某。系原告罗某某之女。
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涛,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安陆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安陆市太白大道20号。
法定代表人:吴以安,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龙保,该局干部,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新文,安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湖北省安陆市路通建筑劳务公司,住所地:安陆市经济开发区卓湾小区。
法定代表人:杨明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楚,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反诉,上诉,申诉,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罗某某、彭某某与被告安陆市交通运输局、被告湖北省安陆市路通建筑劳务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涛、被告安陆市交通运输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新文、唐龙保、被告湖北省安陆市路通建筑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车损及交通费共1442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6日21时40分许,原告彭某某驾驶鄂K×××××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原告罗某某)由南向北行驶至新316国道安陆市石塘村路段,因避让施工造成的道路坑槽,原告彭某某方向失控,致所驾驶车辆向右驶出路外,造成车辆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安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证字(2016)第041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事故的发生,并确认事发处未设置警示标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陆市交通运输局作为新316国道建设单位陈述发生事故的路段是被告湖北省安陆市路通建筑劳务公司在负责施工,因此本院确认事发路段是被告湖北省安陆市路通建筑劳务公司在进行建设,安陆市公安局在事发后出警,确认事故现场无警示标志,本院确认事发时现场无警示标志,但从事故现场照片可以看出导致事故的坑槽离公路外沿较远,结合交警的证明可以看出原告彭某某驾驶失控,原告彭某某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观察不周,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未安全行驶形成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主观上的过失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原告提供安陆市价格认定分局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1份、交通费发票,拟证明车辆损失12420元,交通费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无证据证明鉴定有错误对价格鉴定予以采信,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原告损失总计12520元。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某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观察不周,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未安全行驶形成交通事故,原告彭某某主观上的过失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应对车辆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湖北省安陆市路通建筑劳务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建施工单位,对开挖的路面在没有恢复原状的情况下,未设置警示标牌及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也是形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之一,对车辆损失负有一定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湖北省安陆市路通建筑劳务公司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湖北省安陆市路通建筑劳务公司赔偿两原告12520÷2=62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安陆市路通建筑劳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某、彭某某车辆损失及交通费6260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罗某某、彭某某负担100元,由被告湖北省安陆市路通建筑劳务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4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万红卫

书记员:郑凯瑞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五条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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