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兰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湖北省京山县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兰平,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舒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京山县人,住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皮运秀,京山县新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罗兰兰与被告舒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兰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兰平、被告舒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皮运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兰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对原告赔礼道歉、并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损失费5万元,并为制止侵权产生的调查费、误工费及律师费1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以来,被告多次污蔑原告在温州市务工期间与厂里不同男人发展不正当关系,被厂里开除,并捏造事实,污蔑原告勾引其老公,与其老公勾搭同居多年,还伪造事实,称原告因与被告的老公偷情被老公发现导致离婚等,并将这些恶毒的语言打印成小字报于2016年5月10日夜晚张贴在原告娘家村里及附近的电杆、墙面、树干及村里的宣传栏,在当地疯狂地散布这些谣言。虽经原告的亲人多次制止,但被告置之不理,依旧我行我素,不但没有收敛自己的行为,反而变本加厉在网上进行造谣、诽谤、诬陷,当地群众对此议论纷纷,造成原告的名誉权受到严重损害,使当地群众、甚至亲友对原告的社会评价极度低下,原告原本平静的生活受到严重干扰。同时,由于被告多次诬陷,造成原告夫妻间多次发生争吵,对原告夫妻感情、家庭生活也造成较大影响,使原告身心疲惫、精神遭受极大痛苦。小字报都是以第一人称的称呼出现,从小字报的言语看,本身就是被告故意贬低原告的名誉。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原告的名誉损害有因果关系,请求依法追究被告的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主张是被告张贴小字报给其名誉造成了损害,则应就被告张贴小字报的行为提供相应的证据。现原告提出的主张仅有客观事实而无法律事实,且无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兰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罗兰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俊清 人民陪审员 王永生 人民陪审员 丁新军
书记员:夏涛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一条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何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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