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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诉黄道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罗某某
张沈锋(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
潘传雄(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
黄道祥
黄道华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张晗
罗金玮

原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沈锋(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传雄,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道祥。
委托代理人黄道华(被告黄道祥之兄,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联财保荆州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金龙路48-18号(太岳路与金龙路交汇处)。
诉讼代表人田玖红,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晗、罗金玮,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黄道祥、华联财保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成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俊、人民陪审员蔡明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沈锋、潘传雄、被告黄道祥的委托代理人黄道华、被告华联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晗、罗金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道祥驾驶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黄道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黄道祥应承担原告罗某某经济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向被告华联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原告罗某某的经济损失46158.94元,应由被告华联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罗某某误工费34098元、护理费6412.93元、交通费400元,合计40910.93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罗某某医疗费389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5248.01元。两项合计46158.94元。扣除被告黄道祥向原告罗某某垫付的费用7777.21元,还应赔偿38381.73元。被告黄道祥垫付的费用7777.21元,由被告华联财保荆州支公司向其支付。
关于被告华联财保荆州支公司辩称的“本事故还有另一伤者已在交强险中部分赔偿”的答辩意见,因另一伤者吴绪章的损失与原告罗某某的损失即使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被告黄道祥还购买了2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且其负事故全责,仍由被告华联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某经济损失38381.73元,支付被告黄道祥垫付的费用7777.21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鉴定费4750元,合计555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2050元,被告黄道祥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17-2602010400060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道祥驾驶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根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黄道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黄道祥应承担原告罗某某经济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向被告华联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原告罗某某的经济损失46158.94元,应由被告华联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罗某某误工费34098元、护理费6412.93元、交通费400元,合计40910.93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罗某某医疗费389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5248.01元。两项合计46158.94元。扣除被告黄道祥向原告罗某某垫付的费用7777.21元,还应赔偿38381.73元。被告黄道祥垫付的费用7777.21元,由被告华联财保荆州支公司向其支付。
关于被告华联财保荆州支公司辩称的“本事故还有另一伤者已在交强险中部分赔偿”的答辩意见,因另一伤者吴绪章的损失与原告罗某某的损失即使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被告黄道祥还购买了2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且其负事故全责,仍由被告华联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至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某经济损失38381.73元,支付被告黄道祥垫付的费用7777.21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鉴定费4750元,合计555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2050元,被告黄道祥负担3500元。

审判长:李成纲
审判员:杨俊
审判员:蔡明珍

书记员: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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